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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73号

石某某等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石某某,吕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大学文化,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高中文化,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中专文化,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审科副科长,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吕某、石某某三人分别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审科科长、副主任、主任,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对双辽市某某公司和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项目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家项目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任职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分户账、银行信息查询、扣押财物清单、双辽市某某实业公司财务凭证、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财务凭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股金财会账目、2011年-2013年供销社申请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双辽市某某资源公司省级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省级专项资金申报资料等;2、证人齐某某、张某、刘某某、曲某某、陈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吕某、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三人分别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财审科副科长,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申请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5万元,案发后赃款45万元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2009年3月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理事会主任;被告人吕某2010年1月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副主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月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审科副科长。2、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材料,证明供销社在申报某某资料公司和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旧物市场)项目中,因郭某某副主任和党办主任李某某都在病休,因此没有经过党委会和理事会研究。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吉林省财政厅已于2012年7月30日将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45万元下达至双辽市财政局。4、2012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分配表,证明项目承担单位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项目名称某某配送中心改造建设补助金额45万元。5、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45万元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6、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吉林省财政厅文件三份,分别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吉林省关于申报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方面的相关规定。7、2011年、2012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以某某配送中心改造建设的项目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的相关情况。8、2013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旧物市场升级改建的项目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的相关情况。9、双辽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供销社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财政局于2013年1月26日将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30万元拨付至供销社。10、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户账、借方记账凭证、收据、银行信息查询等书证,证明省级专项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11、双辽市某某铁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明该单位收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12、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相关财务账目复印件,证明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收到省级专项资金85万元,以及其虚假集资70万元入账、及相关支付工程费、材料款的情况。13、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1998年11月9日座落在双辽市的建筑面积751.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单位是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1998年8月20日座落在双辽市的建筑面积1213.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单位是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1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裁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协议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存根)、送达回证等书证,证明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欠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化肥款,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与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达成协议: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将所属化肥库整体抵偿给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该化肥库位于双辽市,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房产总计面积8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大棚5000平方米,铁路专用线产权或使用权(铁路专用线120延长米),以及地上附属物。以上资产一并抵偿欠款。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同意将仓库的土地使用权、房产、铁路专用线更名过户给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该库抵偿金额300万元。该库抵偿后,所剩余的债权,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放弃追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等。1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6、双辽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证明材料,证明双辽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心仅在化肥库院内补办过库房审批手续,建筑面积为7356平方米;除此未审批过其他建筑手续。17、关于生产资料公司补办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申请,证明2012年12月10日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向双辽市城乡规划管理处申请补办化肥仓储库4栋,合计7356平方米工程建设许可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7日双辽市城乡规划管理处为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7356平方米库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19、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1997年开始到2012年退休,直到2015年3月正式回家,我担任供销社现金员。我经手现金,记现金账,订传票,管理旧物市场的股金和帐外资金。帐外资金的来源是收缴的管理费、出借的利息、专项资金。这笔专项资金30万元是2013年12月12日进入帐外的。我儿子曲某某做生意用钱,我和石某某主任说借给曲某某用几天。2013年12月27日曲某某就归还了。经石某某同意,2014年8月27日借给张某40万元,他用自己名出的借据。2015年3月12日左右,张某把钱还到吕某账户了。某某公司一共有72万元股金,我交账时剩余22万元,其中含借张某某的2万元,有借据。其中的50万元2013年1月份,石某某告诉我借给某某大世界的李某了,挣点利息,我给她送的现金,她给我打的借条。她一共给了10万元利息。但李某借的不是股金,是其他钱。我交账时帐外资金有93万元,都交给吕某了。有周某某名字的两张定期存单,分别是30万元和20万元,还有张某打的欠据40万元,张某某欠据2万元,还有1.1万元现金。借给张某的钱给了2万元利息,这个钱顶给我三年的工资了。这3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给旧物市场拨下去,石某某说顶管理费,放到帐外资金里。借给张某的40万元其中有30万是项目基金钱。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石某某的妻子熟悉,她说供销社有笔钱放银行利息低,能不能放我这。于是2013年1月8日,供销社的现金员齐某某把50万元钱打到我的账户,约好1分利,2015年3月份齐某某要账,我把钱打回去了,一共给了10万元利息。21、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双辽市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8日向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本息的事实。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石某某说供销社有钱可以放我这,如果我公司挣钱了,可以给解决点费用。2014年8月,供销社借给我40万元钱,2015年3月,供销社的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交账,她给了我吕某的一个卡号,我就把钱打过去了,我又给了他们2万元利息。这2万元利息直接交给齐某某了。这笔借款用于我们公司经营了。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出纳员,我农行卡的交易明细中2015年3月10日的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业务,是我们经理张某之前向供销合作社借的40万元,让我还给供销合作社,打到吕某的账户了。2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齐某某是我母亲,2013年12月25日前一二天,我公司急需用钱,齐某某本人借给我30万元钱,从其他亲友给我借81万元。2013年12月27日,我给齐某某汇去41万元,还了她30万元和其他人的11万元,其余借亲友的80万元也陆续还了。25、曲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证明其2013年12月27日给齐某某汇款41万元的事实。26、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证言:证明我2002年至今担任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经理。2011年我公司以双辽市某某配送中心改造建设的名义向供销社申请100万元专项资金,2011年审批下了40万元,这笔钱直接由财政局拨到我公司账户了。这40万元主要用于新建仓库1300平方米和门卫房30平方米,这个仓库和门卫房没有手续。2012年我公司向供销社申请专项资金,申请140万元,2012年审批下了45万元,这笔钱直接由财政局拨到供销社的账户,再由供销社分两笔拨到了我们公司账户,分别是15万元、30万元。这笔钱主要用在了续建仓库和门卫房、新建办公室50平方米、新建仓库220平方米,修复专用铁路线160米。新建这些办公室和仓库也没有手续。这两笔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申报材料不符,是因为我们企业原计划集资配套资金,后来没有集资,申请资金也是主要用在公司的经营及改善仓储条件。除了国家奖补的85万元资金外,我们公司基本没有投入资金,总体新建仓房、办公室、铁路线共计花86万元左右。新建的仓库和办公室没有走固定资产账,走的是在建工程账目。在申报专项资金过程中,各种手续是供销社的周某某帮着做的,去省供销社报批和协调也是周某某帮弄的。财政局、供销社的领导都到现场来过,没提出什么意见。市供销社财审科的周某某、财政局姓郭的人都来我公司看账目了,都没提出什么意见。我们企业按照文件要求在申报过程中有违规情况。2015年6月13日证言:证明2011年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申报建设项目内容是农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60平方米,仓储库房棚顶改造和墙体加固、地面硬化,施工面积7500平方米,更换铁路专用线的枕木160米,平整修复站台4**平方米,新建3000平方米的仓储库房。在实际建设中,这些项目没有达到申报标准,实际上新建1300平方米大棚,更换专用线枕木、钢板、铁轨、新建东门卫,建50平方米的办公室,建210平方米的仓库,维修了铁路专用线的站台,老库房进行改造加固。所申报的项目虚报了,没有那些建设资金,只能用项目的资金进行建设。这么报才能得到项目资金。第一年的申报材料是省生资公司的朋友帮做的,经市社周某某、吕某、石某某同意上报的。这三个人都看材料了,都知道申报的项目内容是虚报的。我们向财政申请专项资金没有经过立项,也没有规划手续,因为都在我们公司院里,怕报上去上边不给批。2012年我公司申报省级专项资金了,申报建设的主要内容和第一年一样,是两年工程。实际上我们2011年至2012年新建1300平方米大棚,2012年更换专用线枕木、钢板、铁轨,2014年新建50平方米的办公室,建210平方米的仓库,维修了铁路专用线的站台。没有按照申报的建设内容进行施工,所申报的项目虚报了。申报材料是周某某做的,经石某某和吕某同意后申报的。他们知道申报项目内容是虚假的。这两年批下来的专项资金85万元都用于我说的建设项目了。具体承建人是徐某某、孙某某、徐某。徐某某的工程款是分批给的,每次都是二三万元;孙某某的是一次性给付,徐某的工程款分两次给的。账面处理是用徐某某的名字和陈连合的名字在市国税局营业大厅和税务分局代开的发票进账处理的。账目上的在建工程中已付款额达150万余元,这些钱里面虚假做了70万元。在申报项目时为了应付检查虚做了70万元的集资款作为自有资金,然后在项目当中进行虚假支出了。这个虚假支出主要用徐某某写的三张分别为25万、21万、18万多的白条子,内容为工程款的三张收据进行处理,还有点余额不知道在哪个条子里了,是我找徐某某写的。做假集资70万元这件事,周某某帮我们做的账,他肯定知道,吕某和石某某是否知道我不清楚。2015年7月7日证言:证明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现有产权属于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2006年双辽某某公司因拖欠省某某公司货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06年9月12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院出具了“2006吉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双辽市某某公司2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800平方米房产、50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120米铁路专用线以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一并抵偿给吉林省某某公司。2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和800平方米房产在2013年办理了产权过户,其他地上物主要是大库,因为原来也没有产权,所以就没有变更。2006年裁定下达后,省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派人来接收资产,只是在2013年办理了土地和房产产权的变更,这些资产一直由双辽市某某公司代管,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工资。在2011年和2012年我们新建了一个1300平方米大库、一个210平方米小库和一个50平方米办公室,这些后建资产都没有办理产权。建这些资产的资金来源是2011年、2012年以双辽市某某公司名义申请的国家专项资金共85万元,同时还用这85万元维修原有的已经抵偿给省某某公司的库房。2012年省某某公司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申请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虽然是以我们名义申请的,但我们主要是协助省某某公司办理,因为资产都已经归省某某公司所有了。补办的7356平方米中包括新建的1300平方米大库,但是不包括210平方米小库。我们双辽某某公司没有什么资产,现在就是空壳公司。我们申请专项资金,当时考虑申请资金维修老库、新建大库能有点收益,而且将来省某某公司收回资产时能给点补偿。这么做也是市供销社领导同意的。2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我给双辽市生产资料公司新建了一个1300平方米左右的大库,生资公司给我结算了不到40万元钱。该公司经理陈某说不需要我开发票,他把我身份证借去了,说用我身份证开发票。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财务凭证2012年3号凭证第12号,后附发票00351344,双辽市国税局收款方名称徐某某、开票日期2012年5月14日,金额324500元,另附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库房材料费明细,是生产资料公司以我的名义开的发票,后附的材料费明细虽然不是我本人签字,但其中涉及到35吨钢材是生产资料公司自己进的钢架子、圆钢、钢条、电焊条,这个实际发生额324500元和我预算的差不多,我实际得的也是这些钱。生产资料公司给我结算不是一次性结算的,是施工过程中1万或2万给的,还欠我1万多元钱没给。该公司院外的50平方米办公室、215平方米库房是我2014年建的,一共花了10多万元钱。2012年、2013年我还给该公司维修了,包括新建的东门卫、西门卫,连体库的改造和维修、站台维修、清理排水沟等,以上合计67万元。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2011年财务凭证三张付工程费25万元、21万元、18.54万元,收款日期和收款人是我写的,但钱我没收到,是陈某和我说有几万元钱费用处理不了,要我在这三张收据上填的收款人和收款日期,具体内容不是我填写的。付工程材料款272400元这笔钱我没收到。付工程材料款324500元、128000元这两笔我收到了。2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担任现金员,也代管会计。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2011年记账凭证第3册、凭证第8号、第9号、第10号”这三张凭证中记载的“付工程款现金25万、现金21万、现金18.54万,收款人徐某某”,这三笔钱没有付给徐某某,实际上没有这三笔钱,这三张凭证和收据都是陈某经理让我做的。陈某当时拿来三张收据,收据上面的内容和日期、陈某和徐某某的签字都已经写好了,陈某让我在这三张收据上签经手人,说为了冲掉我们公司之前虚收的70万元集资款,我就签字了,这是2011年的事。这70万元集资款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当时是为了申请国家专项资金,必须有先期投入,陈某就让我做了七张收款凭证,以“陈某、段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孙某甲、田某某、张某甲”七个人集资的名义,每人收集资款10万元,实际上根本没有集资这件事。2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2年任双辽市某某铁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兼现金员,2012年我公司为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库维修过铁路专用线。我们先做了预算30多万元,他们说到省里申报项目资金用,实际上是8万多元,后来谈给7万元。8月份入账5万元,年底的2万元没入账,给职工搞福利了。3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2012年、2013年我公司陆续用企业股本金投入了50万元左右进行公司原有板房翻建和维修,走的是固定资产账。还投入了10多万元走的是费用账,也就是用收的租金支付的维修费。2013年我公司申请的30万元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来的比较晚,我们就用不上了,没有项目了,我就跟周某某科长说这笔资金我们不用了,别给我们拨了,他们就没给我们拨。周某某没提出异议。因为周某某是市供销社的财务科长,也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他直接和我们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商量走的账,我们都是按照周某某的指示办理的。我们某某公司作为项目单位在填写申报报告书时是市供销社办的,按照文件要求我们不合乎,需要我们虚报,我也参与制作了。社供销社的领导应该知道申报的二层商业楼不是我们建的,而且已经建完了。这二层商业楼是开发商金某建的。金某在西边需要开一条道,走旧物市场的门,跟石某某联系,经石某某同意由金某的公司拆迁,当时扒了两间仓库,占了我们600平方米左右地块,然后白给我们建了二层小楼,大概100平方米左右,没有房照。另外还新建了旧物市场的大门及200平方米左右的地面硬化,这些都是在2012年完成的。3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我给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干过维修的活,最多维修金额也就是9000元。检察机关出示的发票号码00003168,金额30万元,这张发票不是我给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代开的,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借我身份证开的。当时他就说借我身份证用一下开发票,我就借他了,实际上这活不是我干的。3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金员,检察机关出示的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会计凭证第2册中第13号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这张发票是周某某让我借个身份证给他,过几天他把身份证和一张30万的发票一起给了我,让我把发票给会计孙某乙。孙某丙没有给我单位建设商业楼及市场两侧消防通道改造地面硬化工程,这笔30万元付给谁了我不清楚。周某某给我身份证和发票时,我知道是用孙某丙的身份证开发票了。2014年会计凭证第2册中第14号记账凭证所附收据,这张收据是我写的,就是为了走账,实际我没有收到这笔钱。市社给我们公司拨款都打到我在信用社营业部用我个人名开的账户上。我单位的二层商业楼实际是开发商金某建的。3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任双辽市某某物业公司副经理,2012年旧物市场副经理张新民找到我公司,要将旧物市场西侧开大门。因为开大门拆掉了旧物市场两间瓦房,这样给他们盖了三小间二层小楼。我们和旧物市场有协议,具体花多少钱、盖了多大面积我记不清了。34、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31日,双辽市旧物市场与某某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旧物市场将市场内西方库房2.5间置换某某物业公司5号楼东侧新建小二楼3小间。同时,某某物业公司负责小二楼3小间室内的装修,提供供暖、上下水等,并安装电动大门。35、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账目上体现2014年2月14日该公司收市供销社建房款人民币30万元的相关情况。36、收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1日,吕某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此款系收到旧物市场返股金款。37、供销合作社财务账目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账目上记载2015年3月11日该公司收旧物市场返还股金30万元的情况;以及2009年12月30日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田庄莲等人交股金的情况;付旧物市场修房用款50万元等情况。38、再生资源入股人员名单明细表,证明张俊国等人入股合计股金72万元。3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4日供述:证明我2009年3月至今任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2011年、2012年两次申请供销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是生资公司经理陈某向市社班子提出要维修老仓库、建新库、维修铁路专用线需要资金,要向上面请钱,我说这是好事,得支持,需要市社出什么手续就出什么手续。我没看文件,听陈某汇报他们具备条件,他们自己内部还集资了,具体集资多少我不知道。我落实吕某和周某某主抓这件事,包括帮助企业填报,需要市社出文件的我们就出文件,凡是需要我签字的我都签字了。生资公司申报项目没有立项、没有经过规划。建完这些资产算市社的资产,因为生资公司是我们的全资子公司下属企业。生资公司在得到专项资金之前是否施工了,我没有去看,在申报的时间内没建完。陈某说85万元不够,他们自己还投入不少,我说把国家专项资金都用了就行。陈某说得100多万元,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在这件事上我有渎职行为,失管失察,在申报环节上没有详细过问。2013年12月12日,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的30万元专项资金,拨到我们市社账户后,我们没有下拨给某某公司。财物科长周某某跟我说某某公司项目都干完了,不需要这笔钱了,留给我们当管理费了,我说行。这30万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是,2013年12月23日,齐某某儿子要用几天,我说行,但得给利息,什么时间还的我没记住。2014年8月份,张某跟我说他个人要借40万用十天八天的,也没谈利息。2015年3月齐某某交接的时候把这笔钱要回来了,打到吕某的银行卡上了。这40万中有30万是专项资金,剩下10万是收入累计的利息,此外张某还给了2万元利息,直接给齐某某作为她退休后的劳务费了。我在给某某公司申报专项资金前,知道商业楼是虚假的。我公司一共给某某公司下拨维修费50万元,用的是某某公司的股金。2015年7月8日供述:我听说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从省公司赊购化肥,然后又赊给各乡镇了,化肥款没回来,这样就拖欠省公司的钱。双辽某某资料公司的资产都划到省公司,双辽某某资料公司只承担看守、使用、维护、产生收益归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我没看见过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不符合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我们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了。双辽某某资料公司已经没有资产了,也没有经营能力,我们违规申报专项资金共计85万元。申请扩建的1300平方米大库、院外的200平方米仓库、50平方米办公室没有经过规划。这85万元专项资金是国家专项资金,划归到集体名下,我现在认为是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的资产现状,吕某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是我让周某某和吕某运作的。40、被告人吕某的供述,2015年6月4日供述:证明我2011年任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副主任,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2011年申报供销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40万元,2012年属于续建项目,申请45万元,总共85万元。这是市社班子研究同意的,是石某某、我、财审科周某某与生产资料公司经理研究申报的手续。市供销社项目累计投资有水分,累计资金达不到200万元的投资。按规定建设项目应该有规划,其他的条件我认为具备。对于这85万元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石某某监管。通过我看审批档案,2011年项目形象进度除了财审科长说过新建的3000平方米大库的事我了解以外,其他事项填报我不知道。2012年续申报的时候是在2011年基础上申报的,项目形象进度也是一样的,我也不清楚,都是向一把手直接汇报的。2013年我分管旧物市场,旧物市场是由土产公司和蓄产公司组成的,两个院是我们供销社资产,总面积15000平方米,含地上物库房,大库房脊瓦的都是这两个公司的资产,原来的活动板房也是这两个公司资产,后来我们翻新加固,换成彩钢房,是用我们大家的股本金投入的。2007年合并成立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2年我们市社收了三年的管理费,2012年以后就不收了。收管理费用于弥补经营费不足。从检察机关出示的“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看,某某公司的发起人是自然人,是由每个自然人出资形成的,市供销社没有控股。某某公司以旧物市场升级改造的名义申请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这件事我知道,修下水是否是30万元资金到账以后修建的我不清楚。项目申报材料中所提供的160平方米商业楼我认为就是指的照片的那个房子。在某某公司申报专项资金过程中,申报项目我参与研究了。如果有错误,我是分管领导,我承担责任。2015年6月4日第二次、第三次供述: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以双辽市某某配送中心改造建设立项为由,申请2012年供销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实际名义立项,是周某某科长和经理陈某研究填写的。3000平方米大库面积是虚报的,该企业名义投入自有资金,我不知道该企业虚假集资70万元的事。申报3000平方米实际上只建了1300平方米,应该算生资公司的资产。2015年我去生资公司看见公司院外建了50平方米办公室、210平方米仓库,陈某说是2014年建的。更换专用线枕木和铁轨也是2015年陈某跟我说的。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专项资金,文件下来以后,我和石某某找方某某,问他能不能申报,方某某说可以,这样就让周某某起草文件,帮助填写申报内容,做财务手续。申报的内容中160平方米商业楼我知道,在申报时已经建完了,好像80平方米左右,我知道是金某建的,某某公司没花钱。在申报时企业只投入了50万股金用于维修。某某公司申请的30万专项资金,市社没有拨付,开始是石某某决定留在市社的,没跟我研究,我知道时也没提反对意见。齐某某和我交接帐外资金时,是22万元股金一笔、30万元专项资金一笔、41万元一笔。我手中的存单是齐某某退休时交给我的,我和周某某用周某某的名存的,金额是30万元。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钱,现在知道是旧物市场的项目钱。这笔钱是昨天下午进账的,我和方某某、周某某商量的,经请示石某某经理,我入到股金账里。我写了一个收据,然后我把收据其中的一联给张某某了,另一联拿回来就放到账册一起了,以返还股金的名义入的。齐某某把股本金账交给我时,账面有22万元钱交给我了,我到城市信用社存到田某某的存折里了,其中有2万元借给张某某买楼了。2015年7月8日供述: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长白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我头一次看见,但欠省公司钱执行生产资料公司资产这事我知道,怎么执行的我不知道,但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库土地及地上物、铁路专用线抵偿给省公司我知道。生产资料公司名下的资产都没有了,现在只有对化肥库这院的使用权。为生产资料公司申请项目,就是为了解决企业困境,为了更好地利用那块地方,将来和省公司谈的时候也是一砝码。生产资料公司和旧物市场申报时我分管,我同意了。两家公司申报的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相符。4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3日供述:证明我2009年至今任供销社任财审科副科长,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隶属于双辽市供销社管理,是我们的全资企业,财务方面由财审科监督和指导。2011年省级专项资金是生资公司经理陈某找到供销社主任石某某,经过石某某同意后,陈某找省生资公司王科长,由王科长做的申报材料。材料送到我们社后,由石某某和吕某商量后,同意这个项目申报,之后由我和陈某将材料送到财政局审批,后续材料由王科长将材料送省供销社。2012年省级专项资金直接给了生资公司。2012年的申报材料中的“关于申请2012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请示”是我负责起草的,经领导同意后下发的。这两笔资金的使用情况我有审核监督的责任。在建库过程中,我和石某某、财政局乔波科长到施工现场实地考察过,这两笔85万元账目我审核过,并将审核情况向石某某汇报过。生资公司扩建仓库和维修经过了市社审批,也是石某某和吕某研究后同意的。这两笔专项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当初项目申报的内容。按照规定要求必须是项目已经开工,近三年累计投资不少于200万元,双辽市生产资料公司在获得85万元专项资金前没有开工建设,而且投资额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我们在审查时发现了,但领导这么决定的,我就按领导要求办。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房子破损严重,供销社职工每人出资2万元维修,后来经职工大会决定成立某某公司,这2万元就作为股金。在法律上供销社没有入股,但是由于股东都是供销社的人,企业使用的房子、地都是供销社的资产,所以某某公司现在也接受供销社的领导,我是某某公司的财务主管。2013年某某公司申请省级专项资金是某某公司经理方某某找到石某某,石某某研究决定后由某某公司申报2013年省级专项资金。石某某指派我帮助某某公司做的这个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当中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科研报告、形象进度报告都是我做的。按照文件要求,申报条件中项目已经开工,而且近三年累计投资不少于200万元,某某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某某公司这笔30万元专项资金用来盖二层商业楼和部分地面硬化。某某公司申请专项资金项目名称是旧物市场升级改建,主要建设内容是某某公司申报的,最后由我形成申报表。建二层商业楼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没到施工现场,我只是看过施工运算和最后这30万元入账的情况。我和石某某、吕某负责对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上的监管。2015年6月4日供述:通过供销社申报的2013年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30万元,我们没有拨付给某某公司。这笔钱是2013年12月12日到我账户的,隔一二个月后我们要给某某公司拨付,某某公司经理方某某说这笔钱不要了,给市社做补充经费。我就请示石某某收不收,石某某表示同意。石某某、我、吕某商量,以我的名字存一个30万元的存折,密码是吕某设的,存折也由吕某保管。某某公司财务凭证上2013年12月12日收款人张某某,金额30万元,是我让现金员齐某某和某某公司的现金员张某某做假票据收到了这30万元。2015年6月5日供述:3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专款专用,并且在两年多的时间脱离财务监管,我作为财审科长有责任。2015年6月15日供述:2011年、2012年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向财政申请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实际没有立项,申报的内容是虚报的,项目投资也是虚报的。生资公司做70万假集资款的事我知道,因为项目需要投资确认,没有这项财务手续不符合申报条件。石某某和吕某知道这件事,他俩亲自审查项目申报材料,然后才落实到我们财务科,让我们帮助做手续,填报材料。2011年供销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关于某某资料公司申请农资储备库项目的批复是我起草的,石某某和吕某签字的。双辽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旧物市场升级改建的名义申请2013年专项资金实际没有立项,申报的内容是虚假的。当时虚报的二层商业楼160平方米实际建设85平方米,申报项目时二层商业楼已经建完了。经检察机关调查后知道是房地产开发商金某占了旧物市场的地,白给建的。某某公司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某某公司项目申报材料经过石某某和吕某审核同意了。我们都知道某某公司市社没有股份。我们批复允许某某公司申报就是想争取点资金。2015年7月8日供述: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被查封这件事我知道,2006年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资产划给省某某公司我不知道。2013年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已经过户给省某某公司我不知道。双辽市某某资料公司的固定资产一直记在该公司名下,固定资产数额一直没有变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说明,证明双辽市某某公司欠吉林省农资集团公司化肥货款一案,于2006年9月,经长白县法院将双辽市某某公司郑家屯仓库裁定给我公司,并下达了裁定书。但因职工安置费、过户费问题,该库产权当时没有过户给我公司。由于房屋老化、年久失修、铁路专用线等设施都不达标,双辽市某某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度申报省级专项资金,用以此库的改造、维修和建设,并通报给我公司。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吕某、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

审判员  姜小静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