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82号
原告:张德强。
被告:佟有山。
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佟宝仓。
被告: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璐(主审)和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用一张金额为40万元整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加盖了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款协议中约定:2014年10月24日作为抵押的转账支票可存,40万元支票到账,双方借款协议自动解除。按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有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德强与被告佟有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佟有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保证在还款日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借款人违约未按还款日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日向出借人赔偿1%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佟有山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出借人张德强现金肆拾万元整。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借给被告佟有山,被告佟有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未按还款日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日向出借人赔偿1%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偏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从还款期满后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还款问题,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证明上述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强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佟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张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佟有山承担。被告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田 璐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蕴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