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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执字第247号

段某某与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某某,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城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段某某。被执行人柳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段某某申请柳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柳某某支付申请人段某某孩子抚养费8800元、财产折价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887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柳某某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庆城执字第2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瑞

审判员  王全恩

审判员  郑富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巨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