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宋从明。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被告隗浩。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潘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社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加庭审、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宋从明诉被告隗浩、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强运业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隗浩、被告顺强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社功、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从明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隗浩驾驶顺强运业公司的出租车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车站路隧道口路段撞上行人宋从明,致宋从明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隗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宋从明住院15天,诊断为右第1足骨骨折,院外休息5个月。隗浩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隗浩和顺强运业公司赔偿宋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183元、误工费1742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462元;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从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宋从明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隗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宋从明受伤后住院诊疗经过。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计算护理费;宋从明住院15天,院外遵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休息5个月,累计误工时间165天。证据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宋从明是十堰市双宏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169元,事故发生后累计请假165天,单位扣发工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宋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的损失。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宋从明住院期间护理人身份情况。
被告隗浩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医疗费用全部是隗浩垫付的。被告隗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据二:宋从明出院记录。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四:每日清单。
被告顺强运业公司辩称:宋从明的损失应该主要是由保险公司确认。
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公司辩称:1、宋从明各项诉请标准过高,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公司将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确定;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肇事车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将扣除不计免赔率。被告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隗浩系顺强运业公司驾驶员,鄂C×××××小型轿车属于顺强运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万元。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隗浩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车站路隧道口路段撞上行人宋从明,致宋从明受伤。十堰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隗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从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宋从明所受伤被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右第1跖骨骨折。宋从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宋从明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0926.7元,由隗浩支付。宋从明出院后,因石膏固定遵医嘱休息5个月。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宋从明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宋从明系十堰市双宏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16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能上班,扣发工资17429元。
本院认为:隗浩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从明人身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从明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隗浩的用人单位顺强运业公司承担。宋从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宋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180.65元,误工费1742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386.35元。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有28709.65元,应由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19459.65元赔偿给宋从明、9250元赔偿给隗浩。前述19459.65元赔偿后,宋从明的损失已得到完全赔偿,顺强运业公司无需再对宋从明赔偿,隗浩垫付的费用超出上述9250元的部分,应与长江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从明19459.65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隗浩92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