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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249号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朱某,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年,1974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面对患脑瘤的儿子,被告不仅不能将家庭支撑起来,而是逃避责任,自2012年5月份擅自外出,至今不与家庭联系,更不尽任何家庭义务,让原告母子无法接受,2013年5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现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在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婚生子陈某乙患脑瘤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冬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仍处于不联系、不沟通、不团聚状态。婚生子陈某乙仍由原告及其娘家父母照顾生活,至此原告再次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罗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郑庆明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因婚生子陈某乙不幸患脑瘤后,夫妻没有形成合力,共同面对困难,以致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逃避责任,双方产生予盾,且经本院判决(2013)罗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仍处于不联系、不沟通、不团聚的分居状态。婚生子陈某乙仍由原告及其娘家父母照顾生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陈某乙目前仍由原告及其娘家父母照顾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离婚后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陈某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0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马金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