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孙淑凤,女,195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永吉,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春梅,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刘春梅现在日本国,原告孙淑凤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被告刘春梅的送达地址,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孙淑凤。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徐 锐
审判员 宋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