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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8号

孙淑凤诉刘永吉、刘春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凤,刘永吉,刘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孙淑凤,女,195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永吉,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春梅,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刘春梅现在日本国,原告孙淑凤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被告刘春梅的送达地址,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孙淑凤。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徐 锐

审判员  宋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