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初字第4885号

李玉敏与刘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敏,刘世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885号

原告:李玉敏,女。

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丰,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世芝,男。

原告李玉敏与被告刘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辛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张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敏与被告刘世芝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刘世芝向原告李玉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刘世芝2014.1.1;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世芝向原告李玉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刘世芝2014.1.2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芝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玉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中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世芝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在被告不能到庭质证的情况,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计算为宜。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李玉敏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世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军

代理

审判员  辛重斌

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