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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9号

陈平与陈天平、凌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平,陈天平,凌越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陈平。

被告:陈天平。

被告:凌越宇。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平诉被告陈天平、凌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和被告陈天平、凌越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陈天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凌越宇与被告陈天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51000元,合计3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天平、凌越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完毕,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归还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归还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本案起诉的依据),证明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和对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打款给被告陈天平20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凌越宇与被告陈天平于1996年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认为已经归还;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分十二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2000元的事实,认为涉及本案借款已经清偿。被告陈平对该组证据经质证认为系归还之前的借款,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民间借贷业务往来,二被告并未充分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所有借款,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平和被告陈天平素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天平向原告陈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天平,借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后因原告向被告陈天平催讨该款不得,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凌越宇与被告陈天平于1996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陈天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天平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1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凌越宇与被告陈天平于1996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辩称借款已经清偿,经

本院查明归还的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借条仍持有在出借人手中,且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民间借贷业务往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平、凌越宇给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02.5元,由被告陈天平、凌越宇承担4788.5元,原告陈平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小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