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柴家务,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7034。委托代理人卢泓、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子远,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151X。被告新余市粤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小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庆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援建,该公司职员。
原告柴家务诉被告覃子远、新余市粤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余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柴家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柴家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天安财险顺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覃子远赔偿原告损失339230.44元;
二、判令被告粤余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9230.44元;
三、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39230.44元赔偿责任;
四、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诉请金额变更为375388.84元。
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处理,应当扣减;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
四、不承担鉴定费;
五、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第三人和平医院公司诉称:原告在我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229.33元,扣除押金3000元,还有17229.33元未支付。由于原告是由于被告覃子远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7229.33元。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在诉讼期间均未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0分许,被告覃子远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当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二桥牵引线沙水村口处时,与梁永开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及陈瑞轩)相撞,造成原告、陈瑞轩、梁永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子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指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活动受限评十级伤残。肇事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23,截止到定残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女儿柴X娇、母亲魏大尧分别为12周岁、76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5年,被扶养份额分别为1/2、1/5。另案伤者梁永开为原告在第三人处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尚有17229.33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陈瑞轩与梁永开出具声明书,同意保险优先赔付原告,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7440元、48816.42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上述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剩余102560元(110000-7440=102560),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全额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951183.58元(1000000-48816.42=951183.58)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两名伤者亦在本院起诉。其中(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38号的原告陈瑞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99905.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3713.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8449.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743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分配可得40880.7元,在该项下未获赔的227568.3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的93713.17元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的35743元,共计357024.52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获得足额赔偿。(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40号的原告梁永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41574.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4279.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67294.86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分配可得25476.46元,在该项下未获赔的141818.4元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的74279.96元,共计216098.36元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获得足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68260.5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0529.33元(附表第一项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37731.17元(附表第四项至第九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覃子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30529.33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在(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4号案件中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30529.33元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237731.17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的分配可得36202.84元﹛102560×(237731.17÷(268449.05+167294.86+237731.17)]﹜,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的金额为201528.33元(237731.17-36202.84=201528.33),该款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额赔付。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36202.84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232057.66元(30529.33+201528.33=232057.66),根据原告、被告覃子远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覃子远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232057.66元。由于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还承保了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覃子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2057.66元。综上,原告可在保险范围内获赔268260.5元(36202.84+232057.66=268260.5),由于其未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7229.33元,并认为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第三人,同时其亦未偿还另案伤者梁永开垫付的3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可直接扣减上述数额,即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需向原告支付248031.17元(268260.5-17229.33-3000=248031.17),并向第三人支付17229.33元。至于另案伤者梁永开垫付的3000元,可由原告及梁永开与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协商理赔。被告覃子远、粤余汽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家务248031.1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17229.33元;
三、驳回原告柴家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柴家务负担10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春燕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0229.33元0元第三人诉请:判令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7229.33元第三人和平医院公司提交住院费用表、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至5月28日住院所欠的费用为17229.33元,另由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永开垫付的3000元,共计20229.3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37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在此之前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应当扣减。本案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73天,计为7300元。营养费3000元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5110元137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在此之前住院的护理费已经处理,应当扣减。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3天,故护理费为511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31790元47803.6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89天,故误工费为31790元(3300÷30×289=3179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含检查费)1700元17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交通费2000元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31.17元262485.24元被告天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需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至定残日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46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0.23,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9954.02元(32598.7×20×0.23=149954.02)。原告诉请对其兄柴金贵的生活费,经查,柴金贵虽为三级肢体残疾,但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需扶养柴X娇6年、魏大尧5年;其中柴X娇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魏大尧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故柴X娇的生活费为24105.6×0.23×1/2×6=16632.86元,魏大尧的生活费为24105.6×0.23×1/5×5=5544.29元;以上小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7.15元(16632.86+5544.29=22177.15)。综上,共计172131.17元(149954.02+22177.15=172131.17),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268260.50元备注:按照公平原则,本案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以便与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陈瑞轩、梁永开的赔偿标准保持一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