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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625号

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魏三妞。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魏三妞。原告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网公司)诉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捷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报网公司与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楼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8,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洛阳市的高档商务楼宇中电梯口或大堂等地点发布楼宇联播网液晶电视广告,广告周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共12周),广告系统滚动播放时间基本为7:00至20:00,秒数为30秒,合同单价为人民币12750元/周,总金额为153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预付金额51000元,余款在7月15号和8月12号之前各付5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在洛阳市宝龙城市广场、元华国际、勤政苑、温州大酒店、美宜家商务酒店、九州大厦、帝都国际城等洛阳多处场所的楼宇中电梯口或者大堂发布了被告公司的广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但是被告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费1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捷诚公司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报网公司与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一份《楼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载明:本合同单价为人民币12750元/周,大写:壹万两仟柒佰拾元整,总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大写:拾伍万叁仟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预付金额伍万壹千元整,余款在7月15号和8月12号之前各付伍万一千元整;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盖章(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盖章(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报网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多处酒店、社区播放发布被告提供的广告,依约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但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报网公司与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楼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因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是被告捷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捷诚公司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诚公司支付广告费15.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捷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捷诚公司、捷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报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北京捷诚易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