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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43号

余冬梅与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冬梅,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余冬梅。

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山。

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1幢1-2楼。

负责人:陈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俊想、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冬梅与被告金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232.35元;2.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金山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金山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平阳县肖江下高速驶往平阳县鳌江镇西山村,16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高垟村288号前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左侧碰撞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余冬梅,造成原告余冬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因现场通行需要,被告金山移动车辆但仍在事故现场。

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金山,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0月1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

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金山共垫付原告损失70000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7764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1925元(90日×132.50元/日)。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9686.50元(19373元/年×5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80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2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天×132.50元/天=1192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5年×10%=9686.50元。被告金山答辩意见: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以发票原件进行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以承担,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病历佐证,不是必要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审核,并扣减伙食费389元,确定医疗费为77646.87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合理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置下肢辅助器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确有必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金山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结合被告金山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确定被告金山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其移动车辆是为了现场通行需要,既无逃离行为,也不存在破坏现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不有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余冬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责任限额10000元),共计80856.87元,4-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责任限额110000元),共计27831.50元,合计108688.37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3783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70856.87元(108688.37元-37831.50元)。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1480元应由被告金山承担。综上,被告金山多支付了-68520元(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480元),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0168.3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37831.5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70856.87元-金山多支付的-68520元)。

被告金山多支付的-6852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冬梅保险金40168.37元;

二、驳回原告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0元,由余冬梅承担764.50元,金山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