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张麦芳,女。
被告:闫应斌,男。
原告张麦芳与被告闫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应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麦芳诉称:2011年4月底,被告因在付店镇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偿还,月利率1分。工程结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3年7月27日,被告仅支付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分文未付,被告将剩余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是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和欠条上的利息2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180000元的2013年7月27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应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直到2013年7月27日,被告仅支付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分文未付,2013年7月27日,被告将剩余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下落不明,该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时间2015年9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并在2013年7月27日,将未支付的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重新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应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条中的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虽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被告未到庭,且借条中并未载明,对约定的利息无法证实,故对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应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麦芳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闫应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麦芳支付利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闫应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