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林商初字第16号原告范伟国,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江岩,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宝风,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长春,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景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孙景彬,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法定代表人邓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第三人赵殿生,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曹玉印,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伟国、金宝风诉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晟公司)、孙景彬、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第三人赵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孙景彬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范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岩、吴健峰、原告金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奇、侯长春、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彬、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殿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岩、吴健峰、原告金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春、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孙景彬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赵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伟国、金宝风诉称,由于案外人赵殿生为范伟国的债务人,赵为偿还欠款同意以其具有处分权的嫩江县黑宝山煤矿抵债并同意为范伟国联系买主被告源晟公司。2014年11月,范伟国与源晟公司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约定源晟公司向原告购煤用于粮食烘干,交货价格590元/吨,数量以源晟公司实际接收数为准,结算煤款约定一个月一结。依双方达成的口头煤炭买卖协议,经源晟公司指令,原告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向被告源晟公司指定地点北安市通北镇源晟公司处运送煤炭,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止。由于源晟公司需求煤炭数量大,时间要求紧,为满足其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从嫩江县黑宝山煤矿为源晟公司购进煤炭3821吨,计2254390元;通过案外人韩某于2014年12月16日至18日和2015年1月3日、4日间,从鹤岗市俊源煤矿为源晟公司购进煤炭806.76吨,计475988.40元;通过原告金宝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从鹤岗市首泰煤矿为源晟公司购进煤炭707.44吨,计417389.60元,以上煤炭总计5335.2吨,价款3147768元,均依源晟公司指令汽运至北安市通北镇源晟公司处。2014年12月30日,原告范伟国与被告孙景彬对账,孙景彬为范伟国结算前期煤款1246882.40元,结算截止日期为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止,此款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给范伟国。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对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进煤进行了对账结算,数额为1900885.60元,经协商孙景彬仅同意结算并支付180万元,但至今拖欠未付。
被告象屿公司第五区的负责人与被告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孙景彬,且被告象屿公司第五区的办公地点也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贮木场院内。原告运输的煤炭亦均由被告源晟公司、被告孙景彬、被告象屿公司第五区接收并使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未付煤款180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安市源晟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虚假,与真正的事实不符。被告源晟公司从来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原煤买卖协议,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与原告金宝风更是根本就不相识,何来经济往来和买卖关系。
二、本案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10月,源晟公司总经理孙景彬曾与案外人赵殿生协议,向赵殿生购买原煤一万吨,单价为590元/吨,由案外人赵殿生负责送货至源晟公司指定地点。当时赵殿生欲以北安巨昌公司的名义与源晟公司进行买卖交易,但却始终未向源晟公司提供任何关于巨昌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故源晟公司实际是与案外人赵殿生个人进行的原煤买卖。且源晟公司根据与赵殿生的约定,已按赵殿生的要求,将全部煤款与赵殿生如期结清,有赵殿生的收据为证。
三、为查清事实,请求法院追加赵殿生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本案二原告起诉源晟公司偿还所谓的拖欠煤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孙景彬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虚假,与真正的事实不符。被告孙景彬从来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原煤买卖协议,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与原告金宝风更是根本就不相识,何来经济往来和买卖关系。
二、孙景彬是源晟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孙景彬在2014年与他人进行的原煤买卖活动系代表公司而为,是公司行为,与孙景彬个人无关。综上,本案二原告将孙景彬诉为被告,诉请判令孙景彬偿还所谓的拖欠煤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系无中生有,属滥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象屿公司辩称,象屿公司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保留追究二原告滥诉责任的权利。第三人赵殿生述称,一、卖给被告煤炭的销售方是第三人所属的公司——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起诉状称原告范伟国与被告源晟公司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协议不是事实。真相是:在第三人给被告送煤累计到200万元货款后,范伟国和第三人才与被告孙景彬见面的。被告在收到货后均给第三人单位出具了入库单。
二、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被告所支付的货款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支付给原告范伟国124万余元、代第三人单位偿还马某借款80万元、偿还于某煤款100万元。
三、原告金宝风通过范伟国供应的煤炭,煤款已经被范伟国取走。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购销关系。第三人收到的货款均用于偿还公司欠款(运费)和支付购煤款。原告范伟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如下证据:第三人赵殿生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范伟国与赵殿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证明用煤抵债的事实。源晟公司、孙景彬、象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煤并没有交给范伟国而是直接卖给了被告;
二、出(入)库运单,其中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的单据47份,证明原告范伟国依三被告的指令以汽运方式向被告运输煤的事实,总数是2113.36吨,这些货款已结清了,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运单32张,煤总数共1707.64吨,这些没有结清,其中白色票据是因被告已将钱给了赵殿生,蓝色的票子在赵殿生手中,故无法再给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运单17张,总数为806.76吨,是韩某的煤运到被告处的,也未进行结算。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到范伟国运送的煤,说明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源晟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源晟公司是和赵殿生结算的。孙景彬认为这些票据明确记载赵殿生的名字,说明交付货物的一方是赵殿生,该证据证明赵殿生和源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赵殿生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赵殿生销售给源晟公司的煤,不是原告卖给被告的。
三、鹤岗市好运来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鹤岗市万昌煤矿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鹤岗韩某在2014年12月购煤806.76吨的事实,说明原告范伟国通过韩某购买的煤是卖给了被告方,明细单上的车号吨数与入库单上的是对应的,被告已实际接收。源晟公司认为其是和赵殿生有原煤买卖协议,赵殿生的煤的出处与其无关。孙景彬同意源晟公司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煤款已给赵殿生结算完毕,煤的出处不在本案的考虑范围内。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赵殿生认为这煤确实是范伟国运的,但这笔煤款已给范伟国结算了。
四、前期和后期的运费收据和汇款单。证明范伟国卖给被告的煤运费都是由范伟国支付的,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源晟公司认为运费和其没有关系。孙景彬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赵殿生认为运费是由原告范伟国垫付的,但不是全部,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运费;证明不了煤是抵债的。
五、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原告煤款124万。源晟公司认为这钱是其打给赵殿生的,因赵殿生是合同当事人。孙景彬认为这些交易的煤款都是按照赵殿生的指示支付给付款的对象的。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赵殿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结算时间,而且汇款单明确注明是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不了是前期的结算单。
六、对账单。证明该单是由孙景彬所写,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煤款1886648.4元,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80万元,车号也是一一对应的。源晟公司认为是不是孙景彬所写不确定,即使是其写的,上面有赵殿生的字样,也证明是和赵殿生对账。孙景彬认为上面记载的煤款6车已由赵殿生结算,说明对账的人是赵殿生。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赵殿生认为对账单是真实的,当时还有赵某、范伟国在场。但这钱应该结算给第三人所在的“巨昌公司”。
七、照片16张,其中一张是手机短信,内容为2015年1月24日范伟国发的,向孙景彬主张过煤款,孙景彬并没有否认且承认欠范伟国煤款。其他15张照片证明源晟公司与象屿公司的办公地点都是在通北林业局贮木场院内,煤是给象屿公司烘干粮食所用。源晟公司认为短信只写了款,不知道是什么款。用煤烘干玉米是给赵光直属库的,与象屿公司没有关系。孙景彬对短信真实性有异议,因是电子证据,应该出示证据载体并且确保证据的完整性,避免证据被篡改,且在时间上不连续,应该是拼接的,也证明不了范伟国与源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象屿公司认为这些照片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而且其也没有跟原告签过任何买卖协议。第三人赵殿生认为即使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是要180万元煤款。
八、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范伟国与韩某之间煤炭买卖关系,煤卖给了范伟国,赵殿生只负责联系。源晟公司认为只能证明范伟国与证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源晟公司无关。孙景彬认为把煤运到源晟公司处登记的是第三人赵殿生的名字,而不是韩某或范伟国的名字,即韩某是以第三人赵殿生的名义为源晟公司送的煤。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赵殿生认为这笔煤的煤款已经由范伟国接收了,不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
九、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出入库单是司机将煤运到被告处、被告将单据交给司机,由司机交给原告,运费也是由赵某依据范伟国的指示给付的,对账单也是赵某替范伟国进行煤款结算,并且是带着被告认可的单据进行的结算。源晟公司认为对账单是和赵殿生进行对账,与范伟国没有关系。孙景彬认为赵某证言与事实不符。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赵殿生认为运费由范伟国给付的是后一部分,前期运费根本不是赵某付的。赵某在2014年12月之前是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公司的出纳员,北安市巨昌公司是范伟国的哥哥范某和赵殿生开办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某。原告金宝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一、出入库单13张及称重小票10张。证明金宝风与被告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宝风是通过范伟国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入库单记载的货物的重量、车号与称重小票显示的车号和日期是相同的,运送的煤为707.44吨,总价款是417389.60元。源晟公司认为票据上只有巨昌字样,与金宝风无关。孙景彬认为合同是源晟公司与赵殿生建立的买卖关系,孙景彬也是在履行源晟公司与赵殿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象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赵殿生认为范伟国以180万元结算为依据请求,金宝风称有其41万元,而且起诉状中也说明金宝风的煤是通过范伟国运给被告的,金宝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宝风的主张和范伟国的主张是重复的。金宝风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二、鹤岗市宏发空车配货站运输车辆明细单和首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源晟公司、孙景彬认为与本案无关。象屿公司不予质证。第三人赵殿生对此不清楚。
三、对账单。证明180万元中含有金宝风的煤款。源晟公司认为不是和金宝风进行的对账。孙景彬认为金宝风应该明确是其与源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范伟国与源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宝风主张的是自己的权利还是范伟国的权利。金宝风实际把货物运到了被告处也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交付货物的,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付的,源晟公司认可的结算人只能是赵殿生,至于赵殿生按排谁送货不影响源晟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源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一、源晟公司与第三人赵殿生协议书一份。证明源晟公司与赵殿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范伟国认为甲乙双方为孙景彬和赵殿生,虽然孙景彬是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意味着是赵殿生和源晟公司签的,源晟公司与赵殿生的陈述矛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金宝风同意范伟国的意见,另认为此协议与二原告无关。孙景彬及第三人赵殿生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象屿公司不予质证。
二、财务账页复印件。证明源晟公司与赵殿生的煤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孙景彬认为源晟公司与第三人赵殿生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以后是统一结算煤款的,而不论煤实际是谁送的,任何人必须得到赵殿生的同意或赵殿生本人才能进行结算。发货人、承运人和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结算,不能把一个合同关系分割成若干买卖合同,如果分割的话附加了源晟公司合同以外的义务,因此对源晟公司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象屿公司不予质证。第三人赵殿生对此没有异议。
三、赵殿生出具的收条。证实源晟公司与赵殿生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源晟公司与赵殿生之间的煤款全部结清。第三人赵殿生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范伟国认为第三人赵殿生说是巨昌与孙景彬之间的合同,源晟公司称是其和赵殿生之间的结算,这份证据与他们的陈述是矛盾的。如果结算了,对账单为什么被告不收回呢?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孙景彬认为其是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因此孙景彬与赵殿生所签订的收条后果应归于源晟公司。象屿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孙景彬、象屿公司、第三人赵殿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范伟国所举示的证据一,因第三人赵殿生虽承认其真实性,但否认范伟国的主张,认为其没有将煤抵给范伟国而是直接出卖给了源晟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源晟公司收到了所记载的煤炭数量,根据单上记载名为巨昌,不能认定巨昌是本案的原告范伟国,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四,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给范伟国支付124万元的煤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该证据从表象上来看,没有买卖合同双方的签字,不符合对账单基本要求,同时,各方对对账主体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七,照片上所载手机短信信息,因孙景彬提出异议,且仅凭短信上内容“哥们款今天怎么样这边急用多谢”“今天周末账户款转不出去”,不能证明是什么款,也不能证明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他照片上显示所照的地点是源晟公司与象屿公司第五区在同一地点即通北林业局贮木场院内,不能得出象屿公司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韩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范伟国从其手中买煤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九,赵某的证言因被告源晟公司、孙景彬、第三人赵殿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赵某曾是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纳员,同时又帮原告范伟国进行结算,其中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金宝风举示的证据因与原告范伟国证据类似,故本院认定情况同上。对被告源晟公司所举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对于证据一,因孙景彬和第三人赵殿生对此证据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虽然二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源晟公司财务账页复印件,二原告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因第三人对源晟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确认,故
本院认为该事实可以认定;对证据三,第三人给源晟公司出具的收条,因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源晟公司因烘干粮食需用大量煤炭,在2014年10月15日,源晟公司与赵殿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烧烘干塔原煤壹万吨,单价590元/吨,货到通北甲方院内,每2000吨结算一次。双方一式二份,各一份。甲方:孙景彬,乙方北安巨昌赵殿生”。先后共购进了本案煤炭总计5335.2吨,源晟公司按赵殿生指示给付范伟国1246882.40元,给付马某80万元,给付杨某80万元,给付方某15万元,还孙景彬5万元,赵殿生于2015年4月3日为源晟公司出具收条,证明煤款全部结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范伟国、金宝风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范伟国诉讼请求上看,认为是第三人赵殿生为偿还欠其900万元债务,用煤抵债偿还欠款,而赵殿生当庭否认了其将煤卖给范伟国,而是直接卖给了源晟公司,故其主张这部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那其他从鹤岗运来的煤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方出示的源晟公司的出(入)库运单均用手写记载了“巨昌”“北安巨昌”或“赵殿生”字样,源晟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赵殿生所签的协议上,签约方为“北安巨昌公司赵殿生”,这与原告所持出(入)库运单相吻合,而“巨昌”系第三人赵殿生所在的北安市巨昌煤炭经销公司。二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口头合同且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但源晟公司有与第三人赵殿生的合同足以对抗二原告所主张的口头合同,原告举示源晟公司出具的注有“巨昌”等字样的出(入)库运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原告金宝风,提供源晟公司出具的注有“巨昌”等字样的出(入)库运单,也无法证明与三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被告象屿公司仅凭其举示的照片证明象屿公司第五区办公地点与被告源晟公司同在北安市通北林业局贮木场院内,就认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能认定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本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二原告提供出(入)库运单上记载的“巨昌”等字样并非是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源晟公司与第三人赵殿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协议书”予以证明,且与二原告所出示的出(入)库运单相吻合。被告孙景彬为源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起买卖中是代表源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起诉被告象屿公司既没有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伟国、金宝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范伟国、金宝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华
审 判 员 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