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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73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良,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国良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稷山县委广场前面的稷峰街与陈梁红驾驶的晋MSC110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王国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国良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照片、陈梁红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人陈梁红的证言;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38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国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良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与他人发生碰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万荣县司法局评估,认为可以对对被告人王国良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国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