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吴红永,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刘青松,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吴红永诉被告刘青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刘青松销售玻璃,被告欠其玻璃款5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永在长达数月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等重要而详细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欠款人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红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退回原告吴红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助理
审判员 邓亚玲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