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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重字第5号

薛志刚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松树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志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松树,郑州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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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重字第5号

原告:薛志刚。委���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鹤壁市鹤煤大道鹤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树。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玉沟村。法定代表人甄金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志刚为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业)、陈松树、郑州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郑矿业)及第三人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玉煤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松树、郑州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鹤壁煤业申请追加第三人金玉煤业。第三人也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金玉煤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鹤壁煤业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陈松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告鹤郑矿业委托代理人王辉、第三人金玉煤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刚起诉称:原告与陈松树系同乡关系,2008年初,被告陈松树和其舅舅声称河南巩义有个煤矿对外承包煤矿开采,利润可观。由于项目所需资金庞大,涉及人数众多,其中有些人跟陈松树一起到金玉煤业去考察后,决定由被告陈松树作为该项目总负责人投资金玉煤业,原告陆续投资490万元给被告陈松树,后来陈松树称已签订投资合同,开始参与金玉煤业的经营活动。2008年9月,被告陈松树声称已经入股煤矿,并垫资进行巷道的维修等工作。2009年9月陈松树称技改完成,等待验收。2010年,被告陈松树代表原告等人与金玉煤业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金玉煤业将煤矿的全部财产折价4500万元抵给了被告陈松树。2010年开始,河南省实行煤矿兼并重组政策,金玉煤业纳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的兼并范围,河南煤业化工集团将金玉煤业划归被告鹤壁煤业具体实施兼并重组,鹤壁煤业为了兼并工作,专门成立鹤郑矿业公司,并以鹤郑矿业公司的名义实施兼并。在兼并过程中,金玉煤业委托陈松树为金玉煤业代表,于2011年6月19日与鹤郑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甲方是鹤郑矿业公司,占51%的股份,金玉煤业为乙方,占49%的股份。由于前期原告与陈松树等人对金玉煤业的巨额投资,金玉煤业后已将煤矿的全部资产和资源抵给了陈松树,也就是说抵给了原告和其他投资人,鹤郑矿业公司同金玉煤业兼并的对象是金玉煤矿,并不属于金玉煤业,故金玉煤业无权在合同书的乙方上签字,该事实被告陈松树是清楚的,而他却还代表金玉煤业在合同书上签字,把本属于原告等投资人的煤矿拱手相送给了由鹤郑矿业公司和金玉煤业两家公司组成的新公司,致使原告等人受到了损失,故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告薛志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鹤壁煤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松树身份证、鹤郑矿业公司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一份,以证明鹤壁煤业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金玉煤业。4、合作合同一份,以证明金玉煤业把煤矿所有的资产和资源折价4500万抵给了被告陈松树的事实。5、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区域公司煤矿兼并重���主体资格的请示,以证明鹤壁煤业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金玉煤业。6、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鹤壁煤业以子公司的名义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金玉煤业。7、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2010)4号文件一份,以证明鹤壁煤业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金玉煤业。8、关于确定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对接主体的报告一份,以证明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陈松树为全权代表。9、与陈松树2010年12月30日所签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陈松树为全权代表。10、鹤郑矿业《与金玉煤业关于设立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陈松树作为原告投资煤矿的代理人,没有经过原告等人授权,与他人串通,擅自在重组兼并合同书上签字,导致鹤壁煤业侵占了原告所有的金玉煤业。11、关于郑州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中有关事项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金玉煤业的全部财产包括资产和资源折价4500万元抵给了陈松树,并委托陈松树为全权代表。12、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490万元。

被告鹤壁煤业答辩称:1、泰顺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与被告陈松树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假设是投资关系,被告陈松树作为原告的代表,以自身的名义,投资金玉煤业有限公司,陈松树与原告之间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即使原告是金玉煤业的股东,原告的损失与鹤壁煤业无关。鹤壁煤业的下属子公司郑州矿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3、鹤壁煤业作为被告不适格。鹤壁煤业的子公司鹤郑矿业公司是和金玉煤业各自出资成立新公司,郑州矿业公司以��金出资,金玉煤业以其资产作价评估出资,工商登记显示金玉煤业的采矿权证等资产都在郑州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鹤郑金玉公司)名下。原告诉状中写明是金玉煤业没有权利签字,侵害原告权利的是金玉煤业及其股东,而不是鹤壁煤业。鹤壁煤业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也没有侵占原告的资产。被告鹤壁煤业为证实其答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共四份,1、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2、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3、授权委托书;4、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更换委托人的报告和承诺书,以证明原告薛志刚及被告陈松树既不是金玉煤业的股东也不是金玉煤业资产的所有人。第二组证据:5、鹤郑州矿业公司与金玉煤业关于设立鹤郑金玉公司的合同书���以证明鹤壁煤业作为被告不适格。鹤郑矿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独立承担责任;鹤郑州矿业与金玉煤业是各自出资组建新公司,被告鹤壁煤业没有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陈松树答辩称:1、金玉煤业与鹤壁煤业签订的合同书时,鹤壁煤业已经知道金玉煤业的资产已经转让给原告等人包括陈松树。2、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矿兼并重组的主体是鹤壁煤业,不是鹤郑矿业,鹤壁煤业用鹤郑矿业进行兼并重组,只是对外逃避责任;3,原告的损失系鹤壁煤业在重组过程中,将原告和陈松树等人的资产进行不全面的评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鹤壁煤业赔偿。被告陈松树为证实其答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松树邮寄给鹤壁煤业的快递回单,以证明陈松树已经尽到投资人代理人的应尽义务;2、金玉公司查询单一份,��证明金玉煤业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3、关于确定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对接主体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鹤郑矿业公司知道金玉煤业的所有资产已经抵给陈松树的事实。

被告鹤郑矿业公司答辩称:1、泰顺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告委托被告陈松树投资金玉煤业,金玉煤业仍然存在,原告投资行为与鹤郑矿业公司无关,鹤郑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鹤郑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鹤郑矿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第三人金玉煤业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薛志刚与被告陈松树之间的借贷与其无关;2、陈松树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的股权转让;3、被告陈松树没有在第三人处进行投资。金玉煤业为证实述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松树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主张权益曾向郑州市中院起诉的事实;3、报纸复印件二份,证明金玉煤业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松树以投资金玉煤业利润可观为由,邀请原告投资金玉煤业,原告认为该项目较好,委托陈松树作为投资负责人负责投资金玉煤业并于2008年9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通过自己及妻子朱春莲的帐户,分别转账给被告陈松树46万元、135万元、130万元、35万元、95万元、10万元、39万元共计490万元并委托陈松树为投资负责人,为原告取得金玉煤业的股东身份并获得相应分红。被告陈松树将原告490万元的投资款投入了金玉煤业。2010年河南省政府实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政策,鹤壁煤业是兼并重组金玉煤业的主体,鹤壁煤业为了完成兼并重组工作,于2011年5月3日专门设立了鹤郑矿业,进行对金玉煤业的兼并重组。2010年12月30日金玉煤业公司与陈松树签订合作合同,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金玉煤业折价4500万元,金玉煤业欠陈松树的债务抵充转让费,作为组建新公司的股份,并委托陈松树为金玉煤业公司的全权代表负责与鹤郑矿业进行重组整合事宜。2011年6月19日鹤郑矿业公司与陈松树为代表的金玉煤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郑州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金玉煤业以矿上资产(经评估价值847.24万元)的833万元出资占49%股份,鹤郑矿业公司出资867万元占51%,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剩余煤炭资源储量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的价值收购金玉煤业剩余矿���资源,并于合同书生效之日后,金玉煤业将全部资产移交给鹤郑金玉,在鹤郑金玉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前由鹤郑矿业接管。后金玉煤业按约将金玉煤业的采矿权及其矿上资产转移至鹤郑金玉公司,但鹤郑金玉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煤炭资源储量的价款。2012年5月21日,陈松树与金玉煤业公司签订关于鹤郑金玉公司兼并重组中有关事项的确定书,确认金玉煤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作价4500万元抵给陈松树,并由陈松树享有金玉煤业公司在鹤郑金玉公司的全部权益。现金玉煤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薛志刚在被告陈松树的游说下,委托被告陈松树投资金玉煤业49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松树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投资的目的是取得金玉煤业的股东身份并获得相应分红。被告陈松树收取投资款后,将原告所投的款项及其他人的投资款一起投入金玉煤业,���于投资额较大,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原告谋取到股东身份,由于经营不当,也未能为原告谋取到任何分红,后在未确认剩余资源储量价款的情况下,未取得原告同意,在湖南省××企业重组的情况下,擅自与鹤郑矿业签订合同书,便将采矿权及相应资产转移至鹤郑金玉名下,导致原告的投资预期落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结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豫煤重组(2010)3号文件、4号文件及关于设立鹤郑金玉公司的的合同书的内容,鹤壁煤业为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出资成立鹤郑矿业,由鹤郑矿业与金玉煤业进行兼并重组。鹤郑矿业与金玉煤业签订设立鹤郑金玉公司的目的是控股金玉煤业,以完成兼并重组金玉煤业的工作。金玉煤业公司依合同书的约定将金玉煤业公司全部资产转移至鹤郑金玉。被告鹤壁煤业、鹤��矿业应依约支付剩余矿产资源的价款。2012年5月21日,金玉煤业与陈松树签订确认书,确认陈松树拥有金玉煤业的所有资产,并享有金玉煤业在鹤郑金玉公司的全部权益。因此,鹤壁煤业、鹤郑矿业应支付被告陈松树在金玉煤业剩余矿产资源的价款并让陈松树享有金玉煤业公司在鹤郑金玉公司合法的权益,但鹤壁煤业、鹤郑矿业故意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陈松树在金玉煤业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直接导致原告薛志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成为实际的受害者,现原告请求被告鹤壁煤业、鹤郑矿业、陈松树连带返还其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共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应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鹤壁煤业、陈松树、鹤郑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薛志刚人民币49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其中46万元、135万元、130万元、35万元、95万元、10万元、39万元分别从2008年9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18元,由被告鹤壁煤业、陈松树、郑州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烨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