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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800号

魏月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冷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月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冷理权,张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800号

原告:魏月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锐,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表人:欧长平。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

被告:冷理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魏月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强、黄锐、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月玲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冷理权驾驶新B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承载被告张贵,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普瑞纳饲料石河子经销处门前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行人即原告魏月玲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月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贵驾驶新B号车辆承载被告冷理权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贵与被告冷理权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月玲无责任。新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342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6.60元{宋某生活费(27558元/年(18年-9年)÷2人10%]=12401.1元、魏凤臣生活费(13930元/年(80年-73年)÷410%]=2437.75元、安玉梅生活费(13930元/年(80年-73年)÷410%]=2437.75元}、误工费32658.40元(4966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24493.80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35元,扣除被告冷理权已经先行垫付的45000元,合计128969.59元,并要求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被告冷理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负责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保留向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的追偿权利。

被告冷理权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冷理权先行支付原告的45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

被告张贵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张贵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月玲与XX安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宋某。宋某与原告及XX安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5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冷理权驾驶新B号“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承载被告张贵,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普瑞纳饲料石河子经销处门前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行人原告魏月玲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月玲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贵驾驶新B号车辆承载被告冷理权逃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冷理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张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承载被告冷理权逃逸,被告冷理权与被告张贵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及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髂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肾出血(左肾周筋膜及周围血管损伤);腰椎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裂伤;右手背、双侧小腿皮肤挫伤;卵巢囊肿(右侧附件区囊肿);肝血管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术后定期换药,保持术区清洁,隔2-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左右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如切口出现红肿及异常渗出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右下肢严禁下地负重,出院后1个半月左右复查左髋部X片;4、定期复查B超、头部CT、普外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15天,产生住院费28191.3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XX安进行护理,XX安无固定职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6048.43元。被告冷理权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现金10000元。原告为住院治疗、门诊检查及鉴定花费交通费387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9月2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月玲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魏月玲误工期评定为240天;3、被鉴定人魏月玲护理期评定为180天;4、被鉴定人魏月玲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570元。庭审中,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均不服,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7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5月19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魏月玲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肾出血、腰5椎体横突骨折及右髂骨骨折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55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年;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59元/年。2、2015年9月13日,河南省遂平县沈寨镇神沟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魏凤臣与安玉梅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魏纪更、次子魏纪革、长女魏贺叶、次女魏月玲(本案原告)。魏凤臣、安玉梅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凤臣与安玉梅均已满72周岁,均在河南省遂平县沈寨镇神沟庙村居住生活。3、2014年2月26日,石河子市房地产交易所为原告出具房屋租赁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案外人张发禄位于石河子市十一小区XX室房屋居住。4、2015年10月9日,石河子市十一小区第二社区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社区居民魏月玲,儿子宋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今居住在本辖区十一小区XX栋XX室。”审理过程中,被告冷理权要求其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45000元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原告同意折抵,如有不足,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同意赔偿,如折抵后仍有剩余,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冷理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冷理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贵驾驶机动车承载被告冷理权逃逸,被告冷理权与被告张贵均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住院治疗、门诊检查产生住院费28191.34元、门诊检查费6048.43元,合计34239.7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5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90天,每天15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1至3项,合计37389.77元(医疗费342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被告冷理权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5000元,故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将该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冷理权,剩余医疗费27389.77元,因被告冷理权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45000元-10000元),该剩余的医疗费27389.77元,原告同意被告冷理权先行垫付的费用,从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折抵后剩余7610.23元(35000元-27389.77元)的费用,由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其他损失中折抵。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固定职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恢复状况,结合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16329.21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结合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石河子市第二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河子市区连续居住并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石河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及恢复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酌定为10%。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魏凤臣、母安玉梅均已年满72周岁,故魏凤臣、安玉梅应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无收入,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魏凤臣、安玉梅的抚养人应为其生育的长子魏纪更、次子魏纪革、长女魏贺叶、次女魏月玲4人,其被抚养的年限均为8年(20年-12年)。因魏凤臣、安玉梅均在河南老家农村居住生活。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59元/年,魏凤臣、安玉梅生活费分别为843.93元(12659元/年8年10%÷4人÷3)、843.93元(12659元/年÷4人8年10%÷3)。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XX安与原告系宋某父母亲,均有抚养其子宋某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宋某已年满8岁,宋某的实际抚养年限应为10年(18岁-8岁),因宋某与原告在石河子市共同居住生活,参照201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宋某的生活费为4561.43元(2606.53元(19549元/年8年10%÷2人÷3)+1954.20元(19549元/年2年1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249.29元(843.93元+843.93元+456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门诊检查的次数,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第4至8项,合计89159.10元(误工费16329.21元+护理费8164.6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9.2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57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共同赔偿,被告冷理权已经先行垫付的7610.23元,从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折抵,原告同意在折抵被告冷理权先行垫付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冷理权,本院无异议,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冷理权5040.23元(7610.23元-鉴定费用2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月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月玲89159.10元;以上两项,合计99159.1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实际赔偿魏月玲891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月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冷理权垫付费用10000元;

三、原告魏月玲返还被告冷理权504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冷理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38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魏月玲自行负担1820元,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冷理权、被告张贵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月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世成

人民陪审员  靳秋利

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梦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2015)石民初字第48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