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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00132-6号

同辉公司与刘远林、石雪梅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阳县同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远林,石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00132-6号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同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同榜,系同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信社,男,汉族,居民。系同辉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远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雪梅,女,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刘远林之妻。申请执行人山阳县同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远林、石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远林、石雪梅拒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同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17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远林、石雪梅位于山阳县板岩镇宁湾村刘湾组建筑面积为626.4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房屋(房产证号为:山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3**号)予以查封,期限为6个月。现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刘远林、石雪梅未履行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刘远林、石雪梅位于山阳县板岩镇宁湾村刘湾组建筑面积为626.4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房屋(房产证号为:山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43**号)一幢。

二、被执行人刘远林、石雪梅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损毁、出租、抵押、典当、变卖或赠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俭

审判员  赵 虎

审判员  薛怀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