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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卢大为与被告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大为,孙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卢大为,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

被告:孙成,男,43岁,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

原告卢大为与被告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2009年因驾校建房需要在我处购买钢材,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于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和385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3500.00元。被告孙成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成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孙成应给付原告货款。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因被告不能按期给付货款在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38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35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大为货款6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8.00元被告孙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代理

审判员 :姜小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