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298号原告刘家平,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尹乐,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34847-4。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4745001-8。法定代表人郑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6栋7-1、7-2、7-3、7-4,组织机构代码68892148-0。法定代表人龚文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艺,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平与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平的委托代理人尹乐,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平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向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16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判令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共同答辩称,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属实,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了27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2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现在应当只欠本金19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承担,因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已经达到法定的最高限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刘家平(出借方、甲方)与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保证人1)、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2)、张健(保证人3)、龚文艺(保证人4)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乙方如未按期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乙方还应当承担因迟延还款导致甲方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刘家平将借款2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款给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了27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追讨借款,刘家平与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的借款合同纠纷。基本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另收回款项总额的4%向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风险代理费。2015年6月19日刘家平支付代理费2万元,2015年12月7日刘家平支付代理费1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家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张健价值2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由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同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张健价值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刘家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刘家平为此支付了担保费1万元。上述事实,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流水、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015)南法民保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担保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刘家平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刘家平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了47万元,对该款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偿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40万元,另7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原告起诉主张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利息共计10个月,40万元,被告偿还了47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了40万元的利息及7万元本金。因此对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要求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法定的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十期的利息,剩余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担保费4万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自愿为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因此对原告要求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平借款本金193万元;
二、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19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之日止;
三、被告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家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重庆恒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垫江县威望复合燃油有限公司、重庆市补天商贸有限公司、张健、龚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