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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号

BlueWaveEnterpriseLimited与深圳市大富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翠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Blue,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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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涉外初字第1号

原告:Blue

法定代表人:STEFAN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原告Blue诉被告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媛、邹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始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运至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利用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身的设备、技术、劳力以及被告的部分材料为原告加工生产家具(“产品”),原告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加工合同,约定具体的产品型号、加工要求以及出货日期。原告根据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已经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杨某芬即被告杨某芬的个人账户(收款银行:汇丰银行,账号55×××33)支付了长期预付款美元30000元。自2014年4月始,原告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加工生产总货值达美元1225251.60元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东莞九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名居建材经营部采购用来生产家具产品的材料,货值合计人民币721997.93元,这些材料均已经由上述三供应商直接送货至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厂,并且原告在2014年6月14日前已根据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杨某芬支付货款合计美元875265元,然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某芬仅向原告交付货值为美元489163.78元的产品,尚有货值为美元386101.22元的产品未交付。原告在2014年6月盘点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库存时发现原告提供的材料剩余货值为人民币68944.19元。原告曾同两被告多次沟通,要求交付产品,但被告不断推搪至今未能交付订单产品,亦未返还原告提供的材���,且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因其内部问题已经于2014年6月底被龙岗区法院查封所有资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

一、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二、被告杨某芬作为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以其个人银行账号私下收取了合同款项,从中收益获利,应返还其不当得利。《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杨某芬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加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加工材料、货值为人民币68944.1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芬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长期预付款美元30000元(折合人民币18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964元(预估,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芬共同返还美元386101.22元(折合人民币2393828元)及利息人民币67027元(预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1项至第4项合计人民币273576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订单。2014年6月25日,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贸易欠款证明,称自2014年4月15日以来,原告向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单总货值达1225251.60美元,已支付货款875265美元,加上已支付的长期预付款30000美元,合计总支付给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05265美元,截至2014年6月22日止,深圳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生产并已出货产品货值仅为489164.78美元,仍欠价值416101.22美元产品未完成生产和交货。原告提供一份材料库存清单统计表,认为其通过案外人提供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材料价值为人民币68944.19元。原告提供的一份其方年4月26日发给其认为是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邮箱的[email protected]邮件,内容有“请认真抓紧材料采购及生产,以免有任何运输延误。”的内容。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名称“YANGXFEN”,账号号码为55×××33,银行名称为XX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银行地址为XXX。以上事实,有订单合同及付款统计表、2014年4月订单合同及订单确认邮件、订单合同相应付款凭证、材料送货及付款统计清单、材料采购订单、送货及相关收据、员工身份证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货证明、材料库存清单统计表、原告提供材料加工成品照片、订单确认邮件(中英文翻译)、汇丰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2014年4月订单合同相应付款凭证(中英文翻译)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其认为其方年4月26日发给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邮件内容有“请认真抓紧材料采购及生产,以免有任何运输延误。”的内容,表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自行采购材料及生产;同时,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贸易欠款证明涉及的是货款而不是加工款。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形成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该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付的加工材料,货值人民币68944.19���,因原告称其交付的加工材料均为案外人交付,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该加工材料款有无包括在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贸易欠款中不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已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返还原告支付的长期预付款美元30000元、美元386101.22元,以上合计416101.22美元,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贸易欠款证明称截止2014年6月22日止,仍欠价值416101.22美元产品未完成生产和交货。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返回美元30000元、美元386101.22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预付款美元30000元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因预防款非为借款,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贸易欠款证明称截止2014年6月22日止,仍欠价值416101.22美元产品,原告主张386101.22美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预付款30000美元的利息亦从2014年7月1日计算。

原告以不当得利及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被告杨某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其将货款打入账户名称“YANGXXFEN”,账号号码为55×××33,银行名称为XX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银行地址为XXX。因原告提供的该账户为在香港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YANGXXFEN”亦非为被告杨某芬中文名,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已收到了涉案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芬在本案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以不当得利或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等要求被告杨某芬承担责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Blue和被告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lue货款美元41610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Blu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大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lu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柳波

审判员  周立雄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小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