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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437号

原告章伍与被告曾日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伍,曾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章伍。委托代理人周昭用,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被告曾日波。

原告章伍与被告曾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潘雪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花、王娟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伍诉称:曾日波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9日、15日向我借款共计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曾日波在我需要用钱时偿还,并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0月,我开始向曾日波催要借款,但曾日波却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曾日波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被告曾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曾日波向章伍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15日,曾日波向章伍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章伍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情况。章伍主张,另外还借了4万元给曾日波,没有打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曾日波。章伍还主张,从2014年10月开始向曾日波催还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15日,曾日波向章伍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曾日波对向章伍借款15万元事实的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章伍随时有权要求曾日波偿还借款本金,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章伍起诉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并未超过法定限度,故对章伍要求曾日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伍主张的另外4万元借款,由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曾日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曾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章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曾日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何 花

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