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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440号

张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刘庆波,刘艳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张春,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负责人吕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波,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刘艳雪,女,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庆波、刘艳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被告刘庆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刘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诉称,2015年4月23日,刘庆波驾驶刘艳雪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入原告家门口的沟内,在向外驶出时,挤压到帮助抬树枝的原告,致原告右腿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6.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庆波、刘艳雪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6周岁,达到被赡养的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庆波表示无辩称。

被告刘艳雪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10分,刘庆波驾驶刘艳雪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入张春家门前的沟内,在向外驶出时,挤压到帮助抬树的张春身体,张春致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张春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大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对症治疗,休息2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755.73元。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与刘庆波、刘艳雪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医疗费2,755.7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误工费1870.68元(89.08元/天×21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交通费200.00元计6,286.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庆波、刘艳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