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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4010号

罪犯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4010号罪犯杨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丰法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违法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以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庞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