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权。被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华。被告王习萍。被告施晓群。被告赵建高。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权、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施晓群、赵建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和被告王习萍、被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权、朱建华、施晓群、赵建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友权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友权可在1150000元和18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两份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分别就上述两份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将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江宁东巷18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设立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8月15日向被告王友权发放贷款1000000元、150000和1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6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友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9589.87元、罚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3.272%计算、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律师代理费66000元;2、被告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江宁东巷18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依法应从抵押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且该价款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便于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亦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朱建华、王习萍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就超出抵押物价款的债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范围,故两被告无须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和保证责任向两被告作出充分释明,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友权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友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可在借款本金1150000元和18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用途和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违约责任为若被告王友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甲方)与被告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分别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载明:“(3.1)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2)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三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江宁东巷18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分别为1150000元和18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33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扬他项(2013)第674号。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友权发放两笔贷款(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同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王友权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4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友权在上述三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贷款。三份借款借据中还载明:“借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2015年8月,被告王友权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9589.8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依约须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友权、朱建华、施晓群、赵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习萍、被告王国华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友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友权发放借款共计1300000元,被告王友权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友权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按照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主张罚息和按诉讼标的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友权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自愿以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江宁东巷18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自愿为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已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合法有据,故三被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应从其约定。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友权、朱建华、施晓群、赵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系四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9589.87元,以及罚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3.272%计算、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二、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友权、施晓群、赵建高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江宁东巷18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国华、朱建华、王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六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由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方荣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