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82号申请人濮阳市某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被执行人巩某某,地址清丰县巩营乡巩营西街村。被执行人高某某,地址清丰县巩营乡巩营村西街。被执行人胡某某,地址清丰县城关镇南大街。被执行人陈某某,地址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濮阳市某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申请执行巩某某、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清民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濮阳市某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濮阳市某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清民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玉峰
审判员 秦 冰
审判员 李国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天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