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洪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洪生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科,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生一审诉称:马洪生于2001年3月开始到北方公司工作。现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拖欠马洪生应得的工资报酬。具体数额如下:
一、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4.48元;
二、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080.46元;
三、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3931.02元;
四、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540元;
五、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逾期拖欠工资的损失50%计算26792.98元;
六、交通费、误工费500元;
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3600元;
八、诉讼费10元;合计84488.94元北方公司一审答辩称:关于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法定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马洪生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0日前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关于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马洪生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仲裁,故马洪生主张的2011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假福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工龄工资的主张,该项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并且其主张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夜班津贴的主张,北方公司在用工期间从未发放过上述项目的津贴,并且该主张也不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项目,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马洪生自2011年3月17日到北方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马洪生的劳动报酬与同工种的北方公司其他职工一样。马洪生在北方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2013年3月至11月,北方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即公司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开资,若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按比例支付工资。马洪生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北方公司已为马洪生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北方公司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马洪生发放生活费。马洪生2011年1-3月核定工资为1500元,4-12月核定工资为1750元,2012年1-3月为1750元,4-12月为2100元,2013年1-2月为2100元,3-12月为2250元,2014年1-2月为2250元。马洪生于2014年3月27日与北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离开北方公司,马洪生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协议书,北方公司向马洪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510元,放假期间工资3160元。2011-2013年加班工资9404元。嗣后,马洪生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项目有:1、支付2011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支付2011年至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支付未安排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报酬;4、支付2011年至2014年企业工龄工资;5、建立住房公积金账号,全额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企业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6、赔偿申请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赔偿金;7、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8、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等损失。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1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工龄工资、2014年放假期间生活费、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马洪生自2011年3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马洪生与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对于马洪生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马洪生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104天,2011年3月应休4天,实际补休0天,未补休的为4天,4-12月应休80天,实际补休1天,未补休的为79天;2012年1-3月应补休24天,实际补休4天,未补休的为20天,4-12月应补休的为80天,实际补休18天,未补休的为62天;2013年1-2月应休16天,实际补休11天,未补休为5天,3-12月份应休88天,实际补休94天,多休6天,2013年全年多休1天。该未进行补休的休息日,应支付200%的工资,但因北方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为30天工资,其中包括了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未补休休息日的单倍工资。故其休息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4808元【4天×(1500元÷30天)+79天×(1750元÷30天)】,2012年5507元【20天×(1750元÷30天)+62天×(2100元÷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马洪生2011年、2012年、2013年法定休假日均为11天,其中2011年休息4天,2012年1月(4天)、10月(4天)、2013年1月(1天)、2月(3天)已经休息。因马洪生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法定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法定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马洪生法定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817元【7天×(1750元÷30天)×200%】,2012年420元【3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1050元【7天×(2250元÷30天)×200%】。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马洪生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休假日均为10天,因马洪生获得的月工资包括了带薪休假日的单倍工资,故应补发的部分为带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资,故马洪生带薪休假日应补发的工资为2011年1167元【10天×(1750元÷30天)×200%】,2012年1400元【10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1500元【10天×(2250元÷30天)×200%】,合计为4067元。马洪生2011年、2012年、2013年应补发的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16669元,扣除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9404元,北方公司还应支付7265元。对于马洪生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马洪生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洪生支付休息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带薪休假日工资合计为7265元;
二、驳回原告马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马洪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月工作日为21.75天,北方公司自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按30或31天计算工作日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公司所谓的备案只是其单方行为,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备案无效。北方公司实行的工资分配制度没有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没有法律效力。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马洪生主张的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日工资应按月工资除以21.75天的方式计算。一审认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按每月30天或31天计算日工资错误,将补休休假的天数从上班的双休日中扣除的计算方式错误。北方公司应按马洪生每月工资总额补发(30天或31天)减去21.75天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按200%计算、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按300%计算;2.马洪生关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马洪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申请对北方公司原始财务档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定北方公司克扣拖欠数额;4.由北方公司提交原始考勤表及劳动者签字的原始工资凭证;5.由北方公司承担上诉费及鉴定费。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北方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3年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劳动法规定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适用的前提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因北方公司生产受到季节性影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北方公司在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因此马洪生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持加班工资。北方公司实行定岗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按照每月30或31天工作日进行核定的,其岗位工作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马洪生不应对此重复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洪生主张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2.关于马洪生2011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给予劳动者的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马洪生申请带薪年休假福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马洪生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洪生的诉讼请求。马洪生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马洪生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北方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马洪生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参照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方公司仅在与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将该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行为属于劳动合同备案,而非针对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北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洪生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工作的,北方公司依法应按200%及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扣除已支付的,拖欠部分应予以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马洪生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双休日等工作期间的工资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北方公司在生产期间按平均每月30天工作日核定劳动者岗位工资,对此劳动者在开始时就知道。北方公司一直实行该岗位工资标准,劳动者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经核算北方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应认定北方公司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劳动者工资的方式并不违法,对马洪生关于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因其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在生产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在冬季放假休息并支付生活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应认定劳动者冬季放假休息为补休相应的生产期间休息日工作天数,故在计算劳动休息日工作天数时应扣除相应放假休息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洪生应得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工资等数额正确。对于马洪生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马洪生该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不予支持;马洪生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夜班津贴、交通费等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马洪生与北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洪生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