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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421号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已判决)因矿群纠纷,用一辆大货车将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巩义市齐兴铝土矿五采区的生产道路堵上。当日中午,曹某某为进行生产,用两台钩机将堵路的大货车挪离道路中央,张某某、张某甲赶到后用石头将两台钩机上的玻璃窗砸烂。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两台钩机玻璃价值33141元。上述事实由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曹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占地协议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对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141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考虑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上诉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证人梁某某、曹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张某甲与曹某某双方因铝矿开采占地补偿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用石头将曹某某公司的两台钩机上的玻璃窗砸烂。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害人曹某某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