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机构组织代码:73815427-6。。法定代表人崔文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威、邢亚男和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江、伊永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3.1条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工程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标准“合同1.4处理水量:200m3/d和1.5质量等级,出水水质:污水处理后水质主要指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即CODer≦400mg/L;BOD5≦mg/L;ph=6.0-9.0;SS≦200mg/L”。被告已根本违约。另合同3.6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履约,导致工程停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和合同11.3条约定“乙方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或中途不再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甲方将追究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3、被告把原告施工区域恢复原状;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54万元。
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120天,同时合同第3条约定:土建安装施工期间,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或材料差价款影响施工,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误工期都不应计算在工期之内,从被告开工至交工除去以上期限,被告实际施工期限为97天,被告按期完工;
二、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取得驻马店环保局出具的驻环然验(2014)3号《关于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年出栏十万头种猪养殖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同意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因此可证明该工程出水水质已经达标;
三、截止目前,原告方尚欠被告工程款40万元,被告保留依法向原告催收该欠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方并无原告方诉状中所述的违约事实,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工程范围包括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所需的工程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土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安装、进行调试、质保服务及原告操作人员培训。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120天(不包括土建部分),自双方签订合同2日后至被告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止。合同约定处理水量为200m3/d(原告提供)。质量等级,污水水质:CODer≤20000mg/L,BOD5≤10000mg/L,pH=6~10,SS≤28000mg/L。出水水质,污水处理后水质主要指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即CODer≤400mg/L,BOD5≤150mg/L,pH=6.0~9.0,SS≤200mg/L。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关于工程验收,合同约定交付验收的条件为:1、工程已全部完成,被告完成了全部整改工作及清洁工作;2、工程运行良好,出水稳定。被告向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七日以内,原告应进行本工程的验收工作。被告应对验收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关于质保,合同约定了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始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竣工报告并得到确认的日期。在质保期内凡属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出现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天之内赶到现场返修,费用由被告负责。在质保期外凡属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原告使用,被告提供有偿服务(仅收取成本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工程因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被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原告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若不按合同的规定或中途不再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原告将追究被告责任,在必要时可解除本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规定了工程质量、原告职责、被告职责等其他内容。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竣工报告及申请验收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完工。工期100天(不包括停电、因下雨、未按合同付款造成停工)。申请给予验收”。竣工报告内容为:“河南省龙凤山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位于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镇夏湾村。项目建设面积建设800m3E厌氧反应缺罐2座、300m3贮气柜及附属设施,常年存栏数约为5000头猪,每年生产沼气58.4万m3,年生产沼渣4400吨,沼肥32161吨,建设配套沼液综合利用设施。200m3集液池1座,112.5m3调节池1座,288m3水解酸化池1座,247.5m3接触氧化池2座,91.4m3曝气池1座,175m3竖流沉池1座,99.2m3二沉池1座,137.5m3污泥浓缩池1座,105m3清水暂存池1座及相关配套房屋300m2。该项目融资渠道包括:中央财政拨款、地方配套和企业自筹。该项目总投资估算681.9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606.17万元(包括土建工程费139.51万元;设备购置与安装费466.66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49.57万元;基本预备费26.23万元……环境效益:工程建成后,可年处理养殖场干清鲜粪24820t,冲洗污水11680t,合计约36500t。COD去除BOD5去除率﹥85%。每年可减少COD,TN、TP排放总量;通过厌氧消化及沼气利用,年减排温室气体约5298吨CO2当量。年减排COD219t,氨氮21.46t。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龙凤山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安装完成交接书》,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我施工单位已完成了本工程范围内的安装任务。安装主要设备如下:1.厌氧罐800立方二台;2.双膜柔性气柜300立方一台;3.循环泵三台(备用一台);4.脱硫罐二台;5.干式灭火器一台;6.水封器一台;7.增压风机一台;8.进料泵三台;9.搅拌机一台;10.回流泵三台;11.清水泵一台;12.压滤机一台;13.压缩泵一台;14.计量药泵一台;15.螺杆泵二台;16.锅炉一台;17.循环管道泵二台;18.送风机一台;19.引风机一台;20.罗茨风机二台;21.配电控制柜二台;22.太阳能增温系统六组;23.热水箱二台;24.热循环泵二台;25.加热系统循环泵一台;26.太阳能控制配电箱一台;27.气柜配电箱一台。以上设备已连接管道线路,设备管道已试压,管道保温,阀部件仪器仪表已安装完毕,运转设备已单机试运转”。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上述共计16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原告公司内进行了沟通,由于废水处理工程处理后的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对该工程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方代表承诺进行整改,安装一个固液分离机。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已取得驻马店市环保局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被告出具的竣工报告及申请验收报告、《河南省龙凤山农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安装完成交接书》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的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该工程的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工艺设备采购、加工制作、工艺设备安装、进行调试、质保服务及原告操作人员培训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建设该工程的目的是对原告公司的生活污水、养殖废水进行处理,使污水处理后水质主要指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及日处理水量达到200立方米。签订合同后,被告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安装,在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中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未能进行整改,该工程一直未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建成后年处理干清鲜粪、冲洗污水合计36500吨,COD、BOD5去除率大于85%,经换算,该工程的日处理水量为100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处理水量200立方米(200吨)的要求。根据被告设计的处理污水的水质标准中,污水水质COD≦20000mg/L,BOD≦10000mg/L,去除率大于85%时上述指标也仅仅达到COD≦3000mg/L,BOD5≦1500mg/L,这与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后水质主要指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标准)规定的COD≦400mg/L,BOD≦150mg/L的水质标准差距较大。被告已完成的该工程在日处理污水量、出水水质上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认为该工程已合格,出水水质已达标,拒绝整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和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公司的施工区域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35400元,但未提交其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取得驻马店市环保局出具的驻环然验(2014)3号《关于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年出栏十万头种猪养殖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同意污染治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该工程出水水质已经达标。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工程符合合同要求,且根据被告出具的竣工报告已能证明被告的工程未达到合同要求,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综合利用工程合同书》;
二、限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限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内施工的区域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3元,由被告山东蒙阴恒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原告河南省龙凤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高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