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无锡市震峰轧辊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红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震峰轧辊厂(以下简称震峰厂)与被告宜兴市红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峰厂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峰厂诉称:为红宝公司加工各种型号轧辊,红宝公司收货后未结清全部价款,故要求红宝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7477元。被告红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震峰厂与红宝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由震峰厂为红宝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轧辊。2014年10月26日红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向震峰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6日红宝公司结欠震峰厂价款57477元,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红宝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震峰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震峰厂与红宝公司间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红宝公司结欠震峰厂价款57477元,由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红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判。故震峰厂要求红宝公司支付价款574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红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震峰厂价款574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710元,两项合计1950元,由红宝公司负担。(该款己由震峰厂预交,红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震峰厂,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秀琴
代理
审判员 张少云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