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97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1936年11月7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恒,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判,代
书记员安丹丹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王银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长子,原告为其结婚、盖房,但自从被告分家后,就没有管过原告。导致原告现在只有靠次子生活,××。被告还一直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但就是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250元。
被告辩称:
一、承认是原告生养的不错,但由于原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经常和二儿子对其找茬欺辱。
二、同意赡养原告,但根据:今年河南省统计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年(该标准含生活和一般医药),扣除原告2亩责任田收益2500元/年,再扣除原告获得国家的养老金1000元/年,下余不足3000元/年,因被告共姊妹5人,愿意支出600元/年赡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有五个子女,二个儿子,三个女儿。老伴去世后,现在跟着二儿子一块生活。被告王某系原告长子,原告为其结婚、盖房,但自从被告分家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还一直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但未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和医药费应由被告和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承担,每月应当为107.3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12个月÷5人计算),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酌定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赡养费80元,以后的赡养费按每月80元支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
二、原告曹某的医药费由被告王某与其他兄弟姊妹按比例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安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