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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436号

刘兴龙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龙,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刘兴龙,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宁,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才,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刘兴龙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润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龙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4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龙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4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3、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取款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威胁被告所书写的借据,被告所借款系赌资,不是正常的借款;对第3项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取款不能证明借给了被告。

被告李宁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所叫的社会人员威胁下给原告写的借条,借条中30000元是原、被告组织赌博放给段峰柱、赵家虎、李金选的赌资,10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润。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给段峰柱、赵家虎、李金选等放款用于抬金花,然后收取头子,因段峰柱、赵家虎、李金选等都赌输了,没有钱还,原告便让被告向其书写借条偿还借款。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现金,原告的现金都在赌博现场放给玩赌的人了,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赌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证人王孝礼、李东东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玩赌是2014年11月份,但原告给被告借款是2014年12月份,玩赌的钱与借款是两回事。法庭对段峰柱、李伟平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给抬金花人放款并收取金花头子,原、被告在现场组织其他人赌博,但未参与赌博。后因接受原告放款的人均赌输,当场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向被告索要放出去的借款,被告躲避不见原告,原告通过社会闲杂人员找到被告并跟踪被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便向原告书写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1月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每天承担1000元利息。被告书写借条后,因被告无钱给原告所叫社会人员支付费用,被告便将一枚金戒指给付原告所叫人员。借条中的归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4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是赌资,并申请证人当庭进行了作证,法庭也对参与玩赌的两名人员进行了调查,证人和被调查人均认为是赌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将借款用于投资赌博仍然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