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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074号

赵成林与刘保生、赵代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林,刘保生,赵代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74号

原告:赵成林。

被告:刘保生,农民。

被告:赵代印。

原告赵成林与被告刘保生、赵代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赵代印在农业银行三屯营支行帐号62×××78采取保全措施。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林、被告刘保生、赵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成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保生、赵代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今借到赵成林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保生、赵代印,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15%”,二被告承诺借期一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形式,将现金300000元转到被告赵代印账号,赵代印本人亲自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原告赵成林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保生、赵代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代印转账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保生辩称,2014年10月24日,其向原告赵成林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汇款时,被告借用赵代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办理转账事宜。后按原告要求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由其在借款人处签上刘保生、赵代印的名字,并由其在两个人的名字上摁了手印,注明年息15%。此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赵代印无关。2014年底,其以一台临工1953号装载机来抵顶100000元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

被告赵代印辩称,被告刘保生向原告赵成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刘保生借用其银行卡办理的相关转账事宜,借条上“赵代印”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摁,借款与其无关,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举证期内,被告刘保生、赵代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保生对原告赵成林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称借款当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其本人,后来更换的借条上借款人是其本人和赵代印,“赵代印”的名字是按原告要求写上的,不是赵代印本人签名,但并不是此借条,此借条不是由其所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代印对原告赵成林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借条上赵代印的名字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也未向原告赵成林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保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赵成林借款300000元,并通过被告刘保生借用被告赵代印中国建行卡转款交付。2014年底,被告刘保生给原告赵成林一台临工1953装载机抵顶部分欠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庭审中,双方就装载机抵账事宜均同意以后协商或按协议处理,此案不必涉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保生与原告赵成林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保生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代印连带返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赵成林与被告刘保生均认可按年息15%的约定支付利息,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成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成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保生承担;本案保全费1025元由原告赵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