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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712号

吕奇与蒋云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吕奇,蒋云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吕奇。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锁。委托代理人陈朝耀、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奇与被告蒋云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奇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蒋云锁的委托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奇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共同投资开办丹阳吕凤子工艺美术学校。2015年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学校的管理权全部交由被告,被告每年支付原告9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前。但被告仅给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余款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蒋云锁辩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吕凤子学校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吕凤子学校领款1万元,被告以抵销债权的形式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奇(乙方)与被告蒋云锁(甲方)于2015年8月7日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09年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共同投资开办丹阳吕凤子工艺美术学校及合作办学过程中双方投资、持有的股份份额等,现经友好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每年一次性给付乙方“吕凤子”品牌使用费及乙方待遇费和出资补偿费9万元,直至学校停止招生。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以后每年时间以此类推;甲方支支付费用后全权负责学校的一切事务;双方共同维护吕凤子声誉;学校停止办学后甲方不再使用“吕凤子”品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出资款45万元;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费用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学校,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对合伙事务处理权限及合伙财产分配订立协议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一次性应付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以原告向学校借款及领款予以抵销,原告并不同意和认可,因借款、领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以借款、领款抵销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被告迟延给付费用的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给付款项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云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奇支付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4万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蒋云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蒋玲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