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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81号

陈洪福与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福,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陈洪福。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法定代表人兰新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张泽海。

原告陈洪福诉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新刚、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福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的1300万元借款,如果过期不还,每天给付原告一万元利息,被告张泽海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尽快给付借款,否则,将承担每日一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无故拖延仍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0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每日一万元的利息。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拒不按期偿还,除了偿还本金外还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泽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每逾期一天一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此笔款项,被告是通过朋友张泽海和安伟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是转账过来的,是转账两次,每次500万元转账到担保人张泽海的卡上,当时就扣了利息,扣过利息后分两次转到被告公司张伟的卡上,两次转账金额都是38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760万元,为了不给担保人找麻烦,被告还将商业宾馆的部分楼层网签给张泽海。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泽海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这一系列的事情就是原告和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谈后借的钱,被告只是个中间人,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泽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开发的商业宾馆建设工程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安伟生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分两次向被告张泽海账户内支付380万元,共计760万,后被告张泽海又通过转账形式将上述760万元支付至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名下的账户内。二被告均称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但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60万元,未收到的240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两次转账支付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2015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借陈洪福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陈洪福,逾期未能给付的,借款人承诺每日给付陈洪福利息壹万元,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张泽海、安伟生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给陈洪福的担保,在本保证书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之前仍然有效”,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还款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担保人张泽海及安伟生亦签字确认。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催款,因约定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每日一万元的逾期利息,而两次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份到期,到2015年9月份逾期本息共计1500多万,经与被告协商确定数额为1300万,一个月后还清,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的“还款保证书”。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出具1300万元的“还款保证书”系因其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增加数额,被告才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开发建设的山海关区商业宾馆建设工程项目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数额为760万元,未收到的240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60万元,其中38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份到期,另外38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份到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到后期的借款本金中,因前期借款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而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确认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两次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634000元(3800000元×年利率24%×(1年+9个月/12个月+15天/360天)]和1406000元(3800000元×年利率24%×(1年+6个月/12个月+15天/360天)],本息合计10640000元。因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一万元过高,本院确认逾期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泽海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其应对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洪福借款106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陈洪福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640000元本金的利息;

二、被告张泽海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