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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66号

叶宏甫与戴春玉、叶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宏甫,戴春玉,叶文华,叶庆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甫。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庆生。

上诉人叶宏甫为与被上诉人戴春玉、叶文华、叶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宏甫诉称,2014年11月6日下午5、6点钟的样子,叶宏甫乘坐戴春玉的苏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街镇白马大桥西边50米处,与叶国庆推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叶宏甫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戴春玉未报警,戴春玉等人打120将叶宏甫送到泰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叶宏甫已出院,叶宏甫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求判令戴春玉、叶文华、叶庆生赔偿叶宏甫医疗费损失计79589.03元,其他损失待叶宏甫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原审被告戴春玉辩称,叶宏甫与戴春玉系同事关系,两人均跟随叶文华打工。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工地负责人叶庆生打电话给我让我接叶宏甫回家,后叶宏甫未戴安全头盔、且满身酒气坐上戴春玉的摩托车,戴春玉虽曾拒绝,但在从泰兴到新街途中,戴春玉没有与任何车辆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是正常行驶,叶宏甫因中午饮酒或疲劳,在乘坐二轮摩托车时自行摔倒而引起事故,故不应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叶宏甫所提供的现场当事人叶国庆亦反映其未与戴春玉发生过相碰,叶宏甫的伤系由于其自身中午饮酒、不戴安全头盔所致,戴春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叶庆生辩称,叶文华是包工头,我是叶文华后面的带班长,叶宏甫与戴春玉跟我后面做工。事发当天是叶宏甫让我打电话给戴春玉,让戴春玉用摩托车接他的。叶宏甫发生事故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戴春玉没有摔跤。工地上规定不午不能饮酒,叶宏甫中午在工地饮了很多酒,睡到很晚才上班,又没有戴安全头盔,故我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叶文华辩称,我是工程承包人,叶庆生是我工地负责人,叶宏甫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同意叶庆生的意见。原审

经审理查明,叶文华从事家装工程承包经营,叶庆生系叶文华所承包工程工地负责人,叶宏甫与戴春玉系叶文华的雇员,在叶庆生所负责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6日下午下班时,叶庆生打电话给戴春玉,让戴春玉带叶宏甫回家。后戴春玉(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宏甫行至泰兴市新街镇白马大桥西约50米处时,叶宏甫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戴春玉立即打电话给叶庆生,由叶庆生、叶文华将叶宏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抢救医疗,诊断为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边4-6肋骨骨折,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叶宏甫再次入住泰兴市中医院进行左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5年2月11日出院。叶宏甫支出医疗费合计79589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后因赔偿事宜,叶宏甫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叶宏甫陈述戴春玉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宏甫沿元马线由西向东行至新街镇白马大桥西约50公尺处时,碰到推三轮车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叶国庆的三轮车前轮,碰了以后走了50公尺的样子,我听到后面有人喊,就回头看,车子一快导致戴春玉驾驶不稳,使叶宏甫从摩托车上摔下;但戴春玉否认当天其驾驶摩托车曾与他人及车辆发生过相碰,其也没有摔倒,戴春玉认为叶宏甫之伤系叶宏甫中午饮酒疲劳、乘坐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自已不注意安全,不慎从摩托车上摔下所致。叶国庆本人当庭否认事发当天其曾与他人发生过车辆相碰。同时叶宏甫认可其事发当天中午饮过酒,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案戴春玉出于好意顺载叶宏甫回家,且其顺载叶宏甫是无偿的,故双方间属于好意同乘。而好意同乘的车辆驾驶人,其与乘员之间是无偿客运合同关系,如果赋于受害人可以基于其间的无偿客运合同要求驾驶人承担与有偿客运合同驾驶人同样的法律责任,显与社会道德倡导相悖,其后果将使社会无人愿意提供无偿搭载服务。同时,作为无偿提供搭载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保障行车的安全。如果仅因为其提供的是无偿服务而豁免或减轻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将会使驾驶人无视相关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使乘车人生命陷入危险状态,这显然与法律不相符合。所以要求提供无偿搭载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与其自身过错责任相当的民事责任,这不仅与法相符,也与社会道德相符。叶宏甫主张其伤系因戴春玉驾驶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叶国庆的三轮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相碰,导致戴春玉驾驶不稳,致使其从摩托车上摔下所致,但戴春玉及叶国庆均否认其两人的车辆发生过相碰,且戴春玉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发生摔倒现象,叶宏甫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两人车辆发生过接触,故对叶宏甫主张其伤系因戴春玉摩托车与叶国庆三轮自行车发生相碰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叶宏甫作为好意同乘的乘坐人,乘坐的是二轮摩托车,叶宏甫负有文明乘坐,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叶宏甫事发中午饮酒,乘坐戴春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头盔,未注意自身安全,其从摩托车摔下致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戴春玉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其明知叶宏甫中午饮酒,乘坐摩托车时未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叶宏甫损失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叶宏甫损失由其自行承担80%,计63671.2元,戴春玉承担20%,计15917.8元。叶庆生联系戴春玉顺载叶宏甫回家,但其无义务负责接送叶宏甫上下班,对于叶宏甫从摩托车摔下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文华虽系叶宏甫的雇主,但叶宏甫之伤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故叶宏甫要求叶庆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戴春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叶宏甫医疗费损失计15917.8元。

二、驳回叶宏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叶宏甫承担500元,戴春玉承担130(此款叶宏甫已支付315元,叶宏甫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185元,戴春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审法院缴纳130元)。

上诉人叶宏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未认定戴春玉摩托车与第三人叶国庆三轮车发生相撞是错误的。叶国庆2014年12月30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发生了碰撞,并导致其摔倒和摩托车乘坐人员摔倒的事实。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的陈述虽与交警部门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也没有完全否认与他人相撞的事实。法庭应当进一步认真审查分析,不应主观取舍,武断否定发生过碰撞。且叶国庆当天陈述的天气与交警部门陈述矛盾,与戴春玉陈述矛盾,能否采信?2、一审未依法查明戴春玉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的合法性是不负责任的;3、一审一方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又认定伤害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案到底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4、接送上诉人也是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是雇佣活动的延续;5、一审认定好意同乘是错误的,是叶庆生安排戴春玉送上诉人回家,因此戴春玉送上诉人回家的行为是受安排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6、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与中午饮酒有关是错误的。法律没有禁止乘员不得饮酒,且上诉人中午只喝了2小杯,并没有醉醺醺,且干了一下午的活。其次,干活工地距离事发地二十公里,如果神志不清应当早就摔倒。7、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0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警察。而本案事故发生后戴春玉只报告了工地负责人就驾车回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追加叶庆生、叶文华的理由是两人是上诉人的雇主,一审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到底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没有尽释明义务,判决不伦不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春玉答辩称,我请求驳回上诉。我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我承担20%责任,我不服。叶宏甫自己喝酒喝多了又疲劳,他自己造成的跌下车事故,我又没有撞到人,也没有人撞到我。不是交通事故。我家到他家有十里路,他不知道我的电话,他用小工的电话打叶庆生电话,让带信给我,叫我带他回去的,我是做好事,结果还要我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叶庆生答辩称,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但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他们只是单方面的事故。戴春玉打电话给我,我到现场的时候,戴春玉抱住叶宏甫。我到了那里,赶快把他们送到了医院。叶宏甫在110车上吐了一大滩,110的护士说叶宏甫喝酒了。听说前一天晚上叶宏甫到地里拉稻草和拉稻粒,拉到夜里12点才回家,所以很疲劳。叶庆生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叶庆生是整个工地的带班长,也不是承包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我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文华答辩称:我们都是一起干活的有2、3年了,我主要是接活,我让叶庆生安排工人干活,至于让戴春玉带叶宏甫,这个是叶庆生接的叶宏甫的电话,并且戴春玉还更走远了。戴春玉带叶宏甫回家也没有要钱,是无偿服务,我为工人买100元的意外保险,已经给叶荣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叶国庆2015年11月6日手书的“事发过程说明”复印件一份,其中其叙述“而且我也是被害者,我出于好心为什么原告的律师把我告成被告人,这样做谁敢讲公正话,而且我跟他们都不相识”;另提交同日叶金华证明叶国庆修前轮共计40元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另查明,叶荣甫2015年1月27日以戴春玉、叶国庆为被告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审经审查,戴春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戴春玉、叶国庆均说明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同年3月17日叶荣甫申请追加叶庆生、叶文华为被告,2015年5月5日,叶宏甫撤回对叶国庆的诉讼。

本院认为,叶国庆2014年12月30日在公安部门形成的询问笔录,其说明亦是在伤者家属找到后主动到公安部门去反映情况。现提供的书面说明与其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完全不一致,是在叶宏甫对其撤诉后又变更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不同的是,各方陈述,叶宏甫需要回家,是拿其身边小工的电话打给叶庆生,叶庆生与戴春玉在一起,直接口头告知戴春玉的。戴春玉说明,其因有事,一般不搭乘叶庆生的三卡,都是自己开摩托回家。

本院认为,叶荣甫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叶庆生、叶文华为被告,其代理人陈述理由是:叶文华、叶庆生是戴春玉、叶宏甫的雇主,戴春玉是接受叶庆生的指派,且叶宏甫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戴春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春玉系受叶庆生指派,叶庆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叶文华是雇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阐述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主张并未明确叶荣甫本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所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上诉人现认为一审应当向其释明到底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没有释明,在二审中变更请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叶宏甫就其系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主张,对雇员戴春玉搭载叶荣甫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戴春玉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了审查。本案上诉人叶荣甫在搭乘戴春玉摩托车回家的行进途中摔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春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故上诉人从摩托车上自行倒下为单方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赔偿的损害,只能是因“交通事故”引发,即由机动车驾驶活动而引发的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戴春玉主观上认为其回程可以顺带叶荣甫,并没有认为其系接受雇主指派继续从事雇佣活动,是做好事,为好意同意叶荣甫免费搭乘,从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的角度,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因叶荣甫从摩托上倒下严重后果,一审详细分析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戴春玉和乘坐人叶荣甫各自过错责任,二审不再赘述,故对一审酌情确定戴春玉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宏甫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