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杨梦宁,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东伟,农民,
被告:舒艳春,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代表人:王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梦宁与被告郭东伟、舒艳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梦宁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郭东伟、舒艳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梦宁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杨梦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与乐北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东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梦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梦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梦宁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杨梦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67.43元,法医鉴定费815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11.1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合计44643.53元。被告郭东伟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舒艳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64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伟、舒艳春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原告杨梦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路与乐北线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郭东伟所驾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梦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梦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东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梦宁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2015年1月30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梦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杨梦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67.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866.20元,护理费211.1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809.73元。被告郭东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舒艳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梦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东伟所驾冀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梦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梦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东伟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梦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梦宁合理经济损失14809.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梦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杨梦宁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