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3048号申请执行人姜伟伟。委托代理人单苗苗。被执行人汪志春。姜伟伟与汪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汪志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伟伟支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30元,由被执行人汪志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两处房屋均设定了抵押权、且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仅剩厂房、土地,且厂房、土地均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仅为轮候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均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且均设定了两个抵押权,已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投资的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仅剩厂房、土地,且厂房、土地均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仅为轮候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邵海州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理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