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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157号

李铁梅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铁梅,谭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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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李铁梅。被告谭科。

原告李铁梅与被告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元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积极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谭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的姨父郭礼平介绍,被告谭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认了上述借款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铁梅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谭科,2014年元月25日”。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李铁梅与借款人谭科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4万元整,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干才

审判员  刘耀华

审判员  彭莎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157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2月13日 原告 李铁梅 被告 谭科 判决、调��、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谭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梅借款本金4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科负担。 承办人意见 审批长 审批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