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刘士刚、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勤。被告杨金玉。被告徐君林。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勤、杨金玉、徐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窦钶凯和被告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勤可在最高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徐君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小勤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陈小勤与被告杨金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勤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1516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勤、杨金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6026.1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律师代理费15161元;2、被告徐君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玉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确实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本金200000元认可,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不知晓。被告陈小勤、徐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茅支行与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勤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额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徐君林对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小勤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陈小勤在借款借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26.14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经双方商定,甲方(原告)向乙方(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161元。”另查明,被告陈小勤与被告杨金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小勤与被告杨金玉的结婚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金玉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勤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陈小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小勤承担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原告主张的罚息和代理费1516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君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小勤与被告杨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金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小勤、徐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勤、杨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26.14元和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罚息、律师代理费15161元;
二、被告徐君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方荣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