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军,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后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捕前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春水,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军、舒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郑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卫军、舒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被告人李卫军经“小左”介绍,受上线“老板”雇请从境外往国内运输毒品。2014年8月9日,李卫军联系被告人舒勇及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陕西省西安市到云南省昆明市,后又到云南省景洪市打洛镇口岸,由“老板”派人用摩托车将三人带至缅甸小勐拉市花园酒店。8月13日凌晨,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舒勇以吞咽和肛塞的方式将“老板”提供的83包毒品藏于体内,于当晚19时许从景洪乘CZ6370航班飞往郑州,8月14日凌晨到达新郑国际机场时被抓获,后在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将毒品排出。经鉴定,该83包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33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1%。同年8月29日李卫军在西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根据禁毒部门提供的线索,2014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侦查人员在新郑国际机场CZ6370号航班内将舒勇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舒勇交代了受李卫军指使去缅甸往境内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对李卫军身份照片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将李卫军上网追逃,同年8月29日22时许,在西安至昆明的K165次列车上,乘警将李卫军抓获,同年9月3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2、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排出毒品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14日,在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第四中队,舒勇从体内排出83包大小不同的可疑物品。3、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舒勇携带的83包可疑物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3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5.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卫军以赚大钱为由诱使其带东西,二人在西安火车站与舒勇碰面后,三人一起坐火车去昆明,在路上基本上是李卫军安排,在边境李卫军联系人安排摩托车将三人接到花园酒店,住了两天后舒勇先走并失去联系,李卫军很慌张,怀疑舒勇出事了并给舒勇打过电话。5、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卫军和舒勇通话的录音录像证实,舒勇被抓获后接听李卫军来电,谈话内容涉及“给路费”、“结账”及“交货”等内容。该视频经当庭播放,李卫军、舒勇对是其二人通话无异议。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舒勇、李卫军及张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7、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短信息截图照片和乘坐交通工具记录证实了舒勇与李卫军等人的联系过程,以及舒勇、李卫军、张某某三人的行程。8、被告人舒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李卫军对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述,所供与舒勇供述、张某某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10、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登机牌、火车票及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在卷。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卫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舒勇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339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李卫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指使舒勇走私、运输毒品,与舒勇不构成共同犯罪等。
上诉人舒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协助抓获李卫军构成重大立功;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卫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指使舒勇走私、运输毒品,与舒勇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卫军纠集舒勇运输毒品,并安排舒勇购买与其同次车票,支付沿途大部分费用,与上线联系安排住宿,交待舒勇先行运输毒品应注意事项,询问舒勇沿途情况并通知费用结算,足以证明李卫军和舒勇主观上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有相互配合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舒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协助抓获李卫军构成重大立功;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舒勇归案后,对李卫军的身份照片进行辨认,使李卫军被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情况属实,但因属于交代在共同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基本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形;在犯罪过程中舒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李卫军、舒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军、舒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入境并在境内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卫军、舒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刘红珍
代理
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