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小字第249号原告张付贵,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沙,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新美,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马长沙之妻。
原告张付贵因与被告马长沙、李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沙、李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660元,被告马长沙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告支付原告饲料款8660元。
被告马长沙、李新美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辩称意见。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86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马长沙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赊欠饲料款的方式用原告的饲料,到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8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马长沙、李新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猪饲料生意,被告马长沙养猪期间,���次赊购原告猪饲料,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马长沙结算,被告马长沙仍欠原告饲料款8660元,被告马长沙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长沙购买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马长沙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马长沙支付欠款86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新美系被告马长沙妻,要求被告李新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付贵饲料款八千六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长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