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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29号

陆晔与朱正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晔,朱正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陆晔。委托代理人杨志浩、王彪(均受陆晔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正武。申请执行人陆晔与被执行人朱正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正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陆晔借款16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朱正武在本地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