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泳局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泳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泳局(曾用名陈大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建华,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泳局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泳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泳局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欧陆鞋城918档内,趁被害人唐某乙不备,盗窃得被害人唐某乙放在档口内桌子上的苹果IPHONE6Plu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99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泳局在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唐某乙追上,被告人陈泳局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泳局弃赃逃跑。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泳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赃物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乙、陈某乙、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泳局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泳局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涉案财物已缴回,且被告人陈泳局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泳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泳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陈泳局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抗拒抓捕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未与被害人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涉案手机已被被害人取回,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未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泳局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泳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1、上诉人陈泳局盗窃被害人手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陈泳局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抗拒抓捕而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泳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将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涉案财物被缴回等情节考虑在内对其量刑,量刑并无过重。陈泳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泳局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涉案财物已缴回,且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伙荣审判员  钟 丽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文龙叶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