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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2号

张守才与梁炎章、黄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守才,男,汉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5418。

委托代理人:张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梁炎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2。被告,黄洪珍,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3803。

原告张守才诉被告梁炎章、黄洪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梁炎章、黄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11时56分向被告梁炎章出售废铁5340KG,此后又于2015年7月12日17时35分向被告黄洪珍出售废铁5640KG,废铁单价为1090元/吨。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付款,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8元。

被告梁炎章、黄洪珍答辩称:被告梁炎章、黄洪珍收取原告废铁并在称量单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实际收取原告货物的为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故两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才诉称其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梁炎章、黄洪珍供应废铁10.98吨,折合价值1196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2日的称量单两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两份称量单分别由被告梁炎章、黄洪珍签收,其中被告梁炎章签收的称量单载明废铁重量为5.34吨,单价为1090元/吨;被告黄洪珍签收的称量单载明废铁重量为5.64吨,单价为1090元/吨。原告向本院主张上述废铁货款金额为11968元。

被告梁炎章、黄洪珍对上述货款金额11968元予以确认,但辩称其是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称量单上签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梁炎章、黄洪珍向本院提交参保证明,以证明其履行职务的事实。经查,被告梁炎章的参保证明载明被告梁炎章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由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由中山市鉴泉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黄洪珍的参保证明载明被告黄洪珍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5月由中山市恒泰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由中山市汇联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除上述参保证明外,两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为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收取货物的职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梁炎章、黄洪珍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梁炎章、黄洪珍对在2015年7月12日收取原告张守才废铁价值1196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梁炎章、黄洪珍收取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炎章、黄洪珍所提交的参保证明载明其在2015年7月之后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分别为中山市鉴泉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山市汇联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中山市中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在两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以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取原告的货物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炎章、黄洪珍是与原告张守才进行交易的直接相对方,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9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炎章、黄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守才货款119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梁炎章、黄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嘉豪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