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正锋,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满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新典,该村委主任。
原告王正锋与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满岗村村民委员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被告方曾央求原告以被告村委的名义向粮管所卖粮,以便完成该村委的上交公粮任务。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自己收购的粮食以被告名义卖给粮管所,并将卖粮应付款单据交给被告村委人员兑付粮款并抵其交粮任务。被告村委兑付粮款后直接用该部分款项抵交了农业税费任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下欠原告的欠款68382.66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8382.66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村委下欠原告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评议认为,被告虽示提出质证意见,但证据内容条理清晰,有经办人员及村委公章,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粮食收购经营。2002年,被告村委负责人到原告处央求原告以被告村委的名义向昝岗粮管所卖粮,并将卖粮单据交被告村委由被告村委对乡财政部门进行结算,以便完成被告村委的交粮任务。之后被告村委再将结算款交归原告。原告依被告要求以被告村委的名义将收购的粮食分批多次卖给昝岗粮管所,并将卖粮应付款的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在昝岗乡财政部门结算并抵扣交粮任务后,将该卖粮款的部分款项抵扣了被告村委的农业税费任务,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给付了原告粮款103655.34元,将下欠原告的68382.66元以结算清单的形式于2002年7月21日由村委原经办人罗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并加盖该村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上级分配的交粮任务,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粮并将交粮单据交由被告进行结算并抵扣交粮任务,双方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完成了交粮任务,被告理应把原告垫付的小麦款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满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锋现金6838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满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