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黄丰艳。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青。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枫。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凤爱。
原告黄丰艳与被告贾建青、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应用公司”)、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导航公司”)、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空公司”)、岑枫、孙涛、第三人黄凤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华,被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付希业、任志向,第三人黄凤爱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华,被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凤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以资金需要为由向黄凤爱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黄凤爱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黄凤爱依法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岑枫系被告贾建青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付款义务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19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共同辩称,1、债权是否发生有待核实;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被告所有当事人应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有遗漏,则该转让协议无效。2、借款人与汇款人不是同一人,只有汇款人的证明不予认可。汇款人虽然是单位,但作为证人需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涛辩称,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没有实际发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人陈述,原告没有向借款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借款合同及借据,欲证明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署名处黄凤爱名字原为空缺,黄凤爱签名是后添加的;借据中24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合同中贷款方一栏空白,黄凤爱签名是后添加的,对黄凤爱是否真实的出借人有异议。第三人质证称,是其本人前往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和张家港农商银行对公帐号对账单。欲证明黄凤爱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青岛劳伦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伦斯公司”)向北斗星应用公司汇款19392893元,通过青岛欣英顺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英顺琦公司”)向北斗星应用公司汇款367107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劳伦斯公司和欣英顺琦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项同上。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质证认为,款项转账注明为货款,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劳伦斯公司与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5日就发生两笔业务往来,均注明货款,因此在劳伦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第一笔汇款是代黄凤爱支付的借款而非货款。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的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黄凤爱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贾建青和北斗星应用公司。六被告质证对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快递已送达,则原告不应该再持有详情单原件。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律师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11000元。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票开出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数额。被告孙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本案的律师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迟XX的银行账户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11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质证认为回单中附言系付款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本案代理费。被告孙涛质证认为,回单中附言系付款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本案代理费;汇款人是迟XX,而非本案原告,收款人是王佳明而非齐鲁律师事务所。第三人质证无异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11000元。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岑枫质证认为,仅从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代理费是否实际缴纳。被告孙涛质证认为,该合同主体是原告和齐鲁律师事务所,根据司法部的收费程序规则,律师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仅凭转账到代理律师个人账户汇款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第三人质证无异议。7、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贾建青经本院指定,提交了贾建青与岑枫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其他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黄凤爱作为贷款方,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因业务需要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1%加收违约金。2、贷款方在追回借款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起诉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由借款方承担。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款项收回为止。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在合同借款方处签名或盖章,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或盖章,黄凤爱承认该于一个月后在合同上方贷款方处签字。同日,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为黄凤爱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内容为“今借到黄凤爱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贾建青在借据上另书写“今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014.4.15”。同日,劳伦斯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392893元,欣英顺琦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67107元,上述款项合计197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劳伦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向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所汇款项19392893元系应黄凤爱要求支付,其与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该情况说明书由劳伦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玲玲盖章、签名;欣英顺琦琪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向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所汇款项367107元系应黄凤爱要求支付,其与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该情况说明书由欣英顺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迟克记盖章、签名。另查明,1984年9月11日,被告贾建青与被告岑枫登记结婚,双方目前婚姻关系存续。被告北斗星应用公司名称系由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为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又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王佳明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11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迟XX的银行账户向王佳明的银行账户汇款211000元,并注明系黄丰艳与北斗星空、孙涛案的律师代理费。当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211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涛曾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20日申请对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中各项约定内容与各保证人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和间隔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黄凤爱与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自黄凤爱向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后生效。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向黄凤爱出具的收到2000万元借款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交的劳伦斯公司、欣英顺琦公司向北斗星应用公司转账付款的凭证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印证,证明黄凤爱向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交付借款197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能够证明黄凤爱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进行了通知,原告当庭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因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000万元,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应按争议标的额为2000万元计算。依照现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为562400元。黄凤爱转让部分债权,导致的律师费增加,不应由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贾建青、北斗星应用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500万元/2000万元×562400元=140600元。
被告岑枫与被告贾建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建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次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岑枫应当与被告贾建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已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处签章、捺印,借款合同已生效,保证合同亦已生效。黄凤爱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才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效力,被告北斗导航公司、北斗星空公司、孙涛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丰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丰艳律师费人民币140600元;
三、被告青岛北斗星空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公司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涛对上述一、二项向原告黄丰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青岛北斗星空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公司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建青、被告岑枫、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至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贾建青、岑枫、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黄丰艳已预缴,被告贾建青、岑枫、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青岛北斗星空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世纪北斗导航公司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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