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恢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沙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福建金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金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291号申请执行沙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路。法定代表人罗建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建金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62号市政公司五楼。法定代表人罗维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沙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金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沙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金宏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由福建省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沙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弈辰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