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井含彪,男,汉族。被告李春玺,男,汉族。被告寿光市鹏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光武,男,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延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含彪诉被告寿光市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物流”)、孙光武、李春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含彪,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物流、孙光武、李春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含彪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春玺驾驶被告鹏远物流的鲁VM89**(冀HD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80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驾驶员黄贵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青A323**(青A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车上货物受损,车辆停运等各种严重损失。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12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黄贵兴无责任。案发后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车辆损失128000元、货物损失41325.68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井含彪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对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远物流书面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VM8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另为事故车垫付施救费12500元。
被告孙光武书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鲁VM89**(冀HD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鹏远物流,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春玺书面辩称,本人受雇于孙光武,从事货车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另外,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车辆为主车:其对应挂车车牌号为鲁GS6**挂,车架号为L0198GT3770001633。牵引其他车辆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M89**主车的挂车为冀HDB**挂,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故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等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李春玺驾驶的鲁VM8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201056203202014005007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201056203262014002358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二、2015年8月14日07时许,被告李春玺驾驶被告鹏远物流所有的鲁VM89**(冀HD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80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驾驶员黄贵兴驾驶的原告井含彪所有的青A323**(青A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车上货物受损,车辆停运等各种严重损失。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12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黄贵兴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查勘现场及对第三者车损失进行核定等,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估损确定:青A323**(青A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井含彪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对货物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青A323**(青A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马成宝,原告井含彪于2015年6月24日自马成宝手中购得此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维修发票、购车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鹏远物流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VM89**(冀HDB**挂)的车主为被告鹏远物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光武,原告将孙光武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鹏远物流与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先于被告鹏远物流、李春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鹏远物流、李春玺对原告井含彪进行赔偿。对原告所提出车辆的损失,按照车辆保险估损单、维修及配件发票予以确定,即1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井含彪的实际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被告鹏远物流、李春玺对原告进行赔偿2000元;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款126000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鹏远物流、李春玺对原告井含彪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的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鹏远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存在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车辆为主车:其对应挂车车牌号为鲁GS6**挂,车架号为L0198GT3770001633。牵引其他车辆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M89**主车的挂车为冀HDB**挂,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不相符,故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为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是保险人对自己保险责任的免除,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虽有被告鹏远物流的盖章,但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加粗、加黑或者其他明显标注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公司未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可视为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未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泰山财保潍坊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仅有被告公司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远物流、孙光武、李春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鹏远物流有限公司、李春玺连带赔偿原告井含彪车辆损失共计128000元人民币;上述款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被告寿光市鹏远物流有限公司、李春玺向原告井含彪赔偿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井含彪赔偿126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井含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