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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2085-2号

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208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克群,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苏金元,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上支行(账号:03×××15)存款人民币9917元。

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跃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合权